吉林省吉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豪威公司与吉罡公司与疆宁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83执异136号
异议人(案外人)九台市豪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豪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先起,经理。
被执行人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疆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永新,经理。
被执行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永新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厉丹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疆宁公司、永新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豪威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豪威公司称,异议人系永新专业合作社在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名下的租赁费45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11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新合作社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新合作社合伙,共同以永新合作社名义经营粮食收储以及粮食经销等项目,永新合作社以厂房、设备、场地等出资,异议人以货币方式出资,双方按照各50%进行利润分配。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债务按协议约定承担。**公司与永新合作社之间债务发生在2014年,该债务应由永新合作社自行承担。同时,因永新合作社已将其享有的利润全部支取完毕,现贵院查封的450万元租赁费均属于异议人所有。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执1899-1900号之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供合伙协议一份。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疆宁公司、永新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2017)吉0183民初5639号、56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本院立(2017)吉0183执1899号、1900号进行执行,在执行中,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吉0183执1899--19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永新合作社在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租赁费45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疆宁公司和永新合作社于2018年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司承建被执行人的办公楼、一号库、二号库,虽然工程已竣工,但未交付使用,在保质期内,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体承重墙严重出现裂痕,墙皮大面积脱落,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已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申请中止执行,解除对租赁费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疆宁公司和永新合作社的异议是对生效判决提出的质疑,属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被执行人疆宁公司和永新合作社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执行人疆宁公司、永新合作社承担给付责任,并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永新合作社在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租赁费450万元予以冻结,现异议人仅提供与被执行人永新合作社合伙协议书一份,称该租赁费450万元属其所有,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执1899-1900号之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不足,故对异议人豪威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豪威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迎超
审 判 员  梁 湖
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