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13民初6124号
原告: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九台区纪家镇纪家村9组。
法定代表人:厉丹双,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疆宁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疆宁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区纪家镇二十家子村6社。
法定代表人:厉永新,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盖春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闫先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阳、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新牧业”)、吉林省疆宁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宁集团”)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牧业与原告疆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盖春香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阳、魏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牧业、疆宁集团于2018年4月12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提供建筑相关资质及施工材料、施工图纸,立即对原告的办公楼、一号库及二号库进行质检验收;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维修、加固、拆除、再建)损失,以鉴定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公证费等支出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18日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后,疆宁集团于2019年2月25日补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建筑施工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令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279号);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3.判令被告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4.判令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人工费人民币5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旅差费、交通食宿费2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二原告诉讼标的额超过本院管辖范围,201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九台区永新牧业一号库、二号库、办公楼、生产车间(三号库)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款(暂定为500万元,待相应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确定损失金额);2.判令原告依法主张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九台区永新牧业一号库、二号库、办公楼、生产车间(三号库)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款暂定为500万元(最终以生效的鉴定结论为准)”,2020年10月19日,原告永新牧业、疆宁集团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移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人应移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2.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拒不提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原告请求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以安全性鉴定报告代替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办公楼、一号库及二号库。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后未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未交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办公楼主墙墙体多处出现深度裂缝、钢结构大梁出现弯曲致屋面及室内的装修受损严重,室内的所有附属设施均达不到质量标准,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以伪劣产品充抵品优产品,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至今被告仍然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因为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向工程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的建筑材料及各项手续,致使不能及时交付使用。故此被告实属合同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欠被告工程尾款,但现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将该工程返工维修或加固等拆除措施,因为被告建造的工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造成后果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原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告应当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对因质量导致的问题承担返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地字第2015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本。分别为建字第(2015055号)、(2015056号)、(2015057号)、(201505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本,(编号220113201511260301);照片26张、并附有光盘一张,与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王总电话录音、与吉林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李总电话录音,以及录音内容笔录两份,光盘两份。公证书一份。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本。
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是原告要求不按图施工,又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担主要责任。1.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疆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永新牧业办公楼、一号库、二号库、三号库的土建、电器、采暖等项目,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自2014年12月左右使用至今。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2.1款约定,发包方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但事实上工程开工时,原告并没有取得相关法律审批手续,完全是在违法的情况下强令开工。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节约成本,除办公楼外,其他三个库房均未按图施工,是由疆宁公司法人厉永新现场指令施工,对此事实原告在司法鉴定会议笔录中予以确认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现场指令施工,更改了原设计,属于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明约定了工程监理,但原告并没有指令监理到场监管施工现场,且工程还存在未验收就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依法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除此以外的工程质量被告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承担责任也早已过了质保期,因为施工合同附件3明确约定质保期分别为2年或3年。涉案工程自交付原告起至起诉时已过三年,因此,被告不应对装饰装修等工程质量承担赔偿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工程地基基础无质量问题。1.关于办公楼、一号库、二号库、三号库的鉴定意见均写明“地基基础暂时未出现沉降”,可知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无任何质量问题。而关于主题结构方面认定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等问题,则属于主体结构的瑕疵质量问题,大多数工程案件均存在。2.针对司法鉴定意见做出如下说明:(1)办公楼的鉴定意见第1条指出:“E/7轴独立基础底到地梁顶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E/7轴独立基础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情况系因办公楼及三个库房所在位置的地下地质结构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被告在施工挖到地表后发现下面含有水层,独立基础不可能做到符合设计要求的深度,因为一旦触及水层将影响工程稳定性,并将该情况报给了疆宁公司,后疆宁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情况修改尺寸,这才导致与设计不符。因此,此处责任系由地质导致,且原告是明知和同意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报告的第5条鉴定意见是对装饰装修工程的鉴定,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的维修责任。(2)针对三号库的鉴定意见第1条指出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答辩意见同前述观点。三、原告永新牧业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疆宁公司与被告签订,与永新牧业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却强令开工;施工中随意更改原设计导致设计存在缺陷;不委派监理方到场进行专业指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严重违反《建筑法》等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5639号案件庭审笔录。宏盛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到案涉工程现场勘查时候的录音,附笔录及录音光盘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18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吉林省疆宁肉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办公楼、一号库及二号库等。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后交付给原告,该工程未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原告在德惠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已于2014年底使用该工程,且至2017年工程质保期已经经过。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工程名称:“九台市永新牧业专业合作社办公楼及一号库、二号库等”工程地点:九台市纪家镇;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施工图内的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等全部、包括新增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电气、采暖、排水等。双方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需无偿维修,由于使用不当,由甲方自行维修”。同时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2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
二原告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6月4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办公楼1-3层、一、二号库房、生产车间(三号库)”进行鉴定。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分别对办公楼1-3层、一、二号库房、生产车间(三号库)的质量问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字2018第00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九台永新牧业办公楼的鉴定意见为:1.永新牧业办公楼,抽检地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框架柱、框架梁未发现裂缝,地梁未发现裂缝,基础暂时未出现沉降;E/7轴独立基础底到地梁顶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E/7轴独立基础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2.永新牧业办公楼抽检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三层B-C/4-5轴间楼板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C25强度等级要求;3.永新牧业办公楼现场勘验1-2轴间、2-3轴间有两道框架梁未设,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框架柱、框架梁主筋数量,其中二层9/C轴框架柱单侧主筋为3根,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35根框架柱其中4根框架柱截面尺寸不符合规范要求;抽检21道框架梁其中5道框架梁截面尺寸不符合规范要求;抽检35根框架柱其中5根框架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抽检21道框架梁其中5道框架梁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4.永新牧业办公楼抽检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5.永新牧业办公楼抽检填充墙体与柱交界处出现竖向通长裂缝、梁与墙体交界处出现横向通长裂缝,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要求。SFJD字2018第0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九台永新牧业一号库的鉴定意见为:1.永新牧业一号库房基础形式不符合设计要求,地梁未出现裂缝,基础暂时未出现沉降,地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永新牧业一号库房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永新牧业一号库房地梁上部墙体裂缝与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墙体砌筑砂浆收缩、地梁上部砌体不均匀沉降、温度变化、墙体冻胀有关。SFJD字2018第00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九台永新牧业二号库的鉴定意见为:1.永新牧业二号库房基础形式不符合设计要求,地梁未出现裂缝,基础暂未出现沉降,地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永新牧业二号库房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永新牧业二号库房地梁上部墙体裂缝与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墙体砌筑砂浆收缩、地梁上部砌体不均匀沉降、温度变化、墙体冻胀有关。SFJD字2018第00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九台永新牧业生产车间(三号库)的鉴定意见为:1.永新牧业生产车间(三号库)抽检D/16轴独立基础承台底到地梁顶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基础暂时未出现沉降,抽检地梁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2.永新牧业生产车间(三号库)抽检地梁上部墙体的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永新牧业生产车间(三号库)抽检地梁上部墙体裂缝与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墙体砌筑砂浆收缩、地梁上部砌体不均匀沉降、温度变化、墙体冻胀有关。
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移送至本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要求对办公楼、一号库、二号库、生产车间(三号库)的修复金额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答复,当事人一直没有提供修复的设计方案与图纸,因此无法进行修复金额的鉴定。后原告将鉴定请求改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号库、二号库、办公楼、生产车间(三号库)进行修复以达到设计要求并安全使用的修复方案及具体修复图纸”。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出SFJD字2018第0037号维修设计方案。于2020年5月6日答复了被告的异议、2020年5月27日答复了疆宁集团的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了维修设计方案:一、一号库维修设计方案:1.(1)针对图纸原设计为基础为独立基础,实测基础为人工钻孔桩的问题:结合现场实际施工的数据,由图纸原设计单位对基础进行复核,验算是否满足设计要求。(2)针对抽检地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C30强度等级要求的问题:对抽检出来的地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2.针对库房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需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3.针对地梁上部墙体裂缝问题,参见2的处理意见。二、二号库维修设计方案:1.(1)针对图纸原设计为基础为独立基础,实测基础为人工钻孔桩的问题:结合现场实际施工的数据,由图纸原设计单位对基础进行复核,验算是否满足设计要求。(2)针对抽检地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C30强度等级要求的问题:对抽检出来的地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2.针对库房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需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3.针对地梁上部墙体裂缝问题,参见2的处理意见。三、生产车间三号库维修设计方案:1.针对D/16轴独立基础承台底到地梁顶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首先由原设计单位验算基础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如满足要求须对此基础周围场地进行土方回填,按照地勘报告提供的冻深,使其满足基础冻深要求。针对抽检地梁混凝土抗压登记不满足的问题:对抽检出来的地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2.针对地梁上部墙体的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需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3.针对抽检地梁上部墙体裂缝的问题,参见2的处理意见。四、办公楼维修涉及方案:1.针对抽检地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对抽检出来的地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针对E/7轴独立基础底到地梁顶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首先由原设计单位验算基础承载力是否满足涉及要求;如满足要求须对此基础周围场地进行土方回填,按照地勘报告提供的冻深,使其满足基础冻深要求。2.针对抽检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对抽检出来的框架柱、框架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3.针对1-2轴间、2-3轴间有两道框架梁未设的问题:对此处板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针对抽检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对抽检出来的框架柱、框架梁进行加固处理(见附图),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4.针对抽检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将现有墙面进行清理至基层,在墙体两面设置φ6mm的钢筋网片,然后抹20mm厚水泥砂浆找平。须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5.针对抽检填充墙体与柱交界处出现竖向通长裂缝、梁与墙体交界处出现横向通长裂缝问题:抽检部位拆除原墙体,按照设计要求在柱,梁植入拉结筋后,重新砌筑墙体。综上施工企业对本项目所列各项调整意见进行调整施工后,应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的要求,然后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6月29日,针对该份设计方案,二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2020年7月20日,原告对“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号库、二号库、三号库(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的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山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作出恒瑞工鉴字(2020)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项目总价表: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号库、二号库、三号库(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的修复、加固工程共计2011893.82元。一号库-修复加固工程188259.62元;二号库-修复加固工程188259.62元;三号库(生产车间)-修复加固工程481162.77元;办公楼-修复加固工程1154208.81元。疆宁集团于2020年9月16日对司法造价鉴定初稿提出质疑,2020年9月30日鉴定机构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应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区分是发包人的过错还是承包人的过错,并按双方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疆宁集团,原告永新牧业并非合同签订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驳回原告永新牧业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疆宁集团对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给永新牧业使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范围仅限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2020年10月19日,疆宁集团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以安全性鉴定报告代替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鉴定报告指出“综上,施工企业对本项目所列各项调整意见进行调整施工后,应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的要求,然后申请竣工验收。”因此原告的请求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日,原告提出《建筑工程质量补充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地基基础、独立柱基础短柱、承台、办公楼一层、二层楼板进行质量补充鉴定。这些部分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中没有给出修复费用”。因本案涉及的三份鉴定报告: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本;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项目编号为SEJD字2018第0037号的维修设计方案;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作出的恒瑞工鉴字(2020)039号《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合作社一号库、二号库(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的修复、加固工程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均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报告及答复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办公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号库、二号库、生产车间(三号库)第三项鉴定意见表明墙体裂缝与“温度变化、墙体冻胀有关”,结合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酌情减少被告**公司维修一号库、二号库、生产车间(三号库)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公司赔偿疆宁集团损失1754588.317元(1154208.81元+857685.01元×70%)。二原告在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1994号案件的法庭笔录中主张与被告仅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原告疆宁集团盖章确认的合同。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当时出具的空白合同,但是承认公章系疆宁集团所有,因此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仅为疆宁集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驳回原告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疆宁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754588.317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疆宁农牧业科技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疆宁农牧业科技集团负担12126元,由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忠敏
审判员 季时宇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