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9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2号楼201室。
负责人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玉明,男,196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翠,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同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连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房建总承包部)、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金地蓝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28日,我公司与房建总承包部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房建总包部发包的半岛家园起步区1#、5#地块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我公司与房建总承包部结算确认,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房建总承包部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22046.5元未支付。我公司起诉要求房建总承包部、房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4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房建总承包部辩称:我公司与金地蓝天公司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欠金地蓝天公司诉称的20余万元工程款。我公司驻施工现场的代表是佟棣,任何结算文件均应有其签字,但金地蓝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有几张并没有佟棣的签字。董伟是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他确实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了字,但按照合同约定,他不能单独确认工程量或劳务结算数额。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有5%的质保金应当在5年后再支付。对金地蓝天公司计算利息的基数及计算时间均不认可。
房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房建总承包部相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房建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甲方)与金地蓝天公司(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房建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半岛家园起步区1#、5#地块的防水工程发包给金地蓝天公司施工。《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金地蓝天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锅炉房、5#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屋面防水、1#地1、2、3楼卫生间、阳台、窗台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验收合格;承包单价为双层底板12元/㎡、单层底板9.5元/㎡、单层立面11.5元/㎡、双层立面14元/㎡、卫生间聚氨酯10元/㎡、窗台JS8元/㎡、屋面15元/㎡、窗台自粘卷材55元/㎡;金地蓝天公司按照房建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工程量按照工程施工蓝图的混凝土接触面计算;2011年春节前,按房建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进度预付完成量的9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量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无质量争议付清。《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金地蓝天公司按照《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房建总承包部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董伟在2013年至2014年间,在三张《劳务工程结算单》和《金地蓝天建筑防水压力注浆情况说明》《零工确认单》《合同外增加施工费用协商》上签字确认金地蓝天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122046.5元。本案诉讼中,金地蓝天公司与房建总承包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地蓝天公司向房建总承包部交付相关工程的时间及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的时间。董伟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金地蓝天公司进行防水施工的楼栋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陆续完成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房建总承包部已向金地蓝天公司给付工程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地蓝天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单》三张、《金地蓝天建筑防水压力注浆情况说明》《零工确认单》《合同外增加施工费用协商》,房建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地蓝天公司与房建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地蓝天公司与房建总承包部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董伟系房建总承包部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房建总承包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据相关结算文件,确定金地蓝天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122046.5元。房建总承包部和房建公司关于董伟没有单独确认工程量或劳务结算数额职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对付款进度的约定,房建总承包部应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量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地蓝天公司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法院参照相关楼栋的最后竣工验收时间确定金地蓝天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工程总造价中作为质量保证金的56102.33元尚未至履行期,相关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另行解决。房建总承包部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金地蓝天公司给付工程款165944.17元。金地蓝天公司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房建总承包部为房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金地蓝天公司要求房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十六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七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房建总承包部、房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房建总承包部、房建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仅欠付工程款43969元。金地蓝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一份为复印件,另外两份中,我公司只有董伟一人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我公司对上述结算单均不认可。金地蓝天公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结算文件有:金地蓝天公司提交的《金地蓝天建筑防水压力注浆情况说明》和《零工确认单》,金额分别为22291元和5120元,房建总承包部签字人为董伟。房建总承包部与房建公司称董伟不能单独确认工程量或劳务结算数额,故对此不予认可。金地蓝天公司还提交一份《劳务工程结算单》,金额为100983.5元,房建总承包部预算部张安红、项目经理董伟在结算单上签字。房建总承包部与房建公司提出金地蓝天公司未提供该结算文件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金地蓝天公司称该结算文件系房建总承包部作出,把复印件交给了金地蓝天公司,原件在房建总承包部。
本院认为:金地蓝天公司与房建总承包部第三直属项目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地蓝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建总承包部亦向金地蓝天公司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对此双方无争议。
双方争议的结算文件有:《金地蓝天建筑防水压力注浆情况说明》和《零工确认单》以及《劳务工程结算单》。双方所争议问题之一:房建总承包部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董伟是否有权在结算文件上单独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董伟作为房建总承包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文件上签字,在金地蓝天公司看来是职务行为,除非房建总承包部明确告知金地蓝天公司董伟无此授权。然而,房建总承包部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董伟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房建总承包部仍应承担由董伟签字的结算文件所确定的义务。双方所争议问题之二:《劳务工程结算单》无原件,是否应由房建总承包部与房建公司承担该结算单载明的义务。房建总承包部与房建公司以《劳务工程结算单》没有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金地蓝天公司反驳称:该结算单由房建总承包部制作,所以其无法提供原件。但房建总承包部并不否认该结算单中所涉工程已经由金地蓝天公司完成,因此,房建总承包部应当根据该结算单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房建总承包部与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确定工程款数额以及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判决房建总承包部、房建公司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金地蓝天公司给付工程款165944.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北京金地蓝天建筑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审 判 员 霍翠玲
代理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