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月,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N311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8层39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东润辉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北厂)8-1平房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久申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润辉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创业久申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创业久申公司就其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共只提供了四份所谓“证据”,其主张的所谓“口头合同”,根本不符合此类工程的交易习惯,明显违背常理,所谓合同关系根本不可能成立。从法律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来看,***公司都没有维修业主屋顶的义务,更没有这样的费用,所以根本不可能与创业久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更没有支付施工款项的义务。创业久申公司列了多个被诉主体,足以证明其与***公司根本没有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从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常理来讲,双方都不可能具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口头合同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原审判决对防水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认定也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要求***公司举证证明创业久申公司施工是受业主委托、维修费用以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创业久申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偏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护创业久申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未就创业久申公司系受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业主委托进行的防水施工,鉴定意见不公平、不公正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认可案涉防水工程系由创业久申公司实际完成,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创业久申公司实施的维修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公司与创业久申公司就案涉防水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同时,依据鉴定意见,判令***公司向创业久申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