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4294号 原告: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1号商业楼1B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8层39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客服部主管。 被告:北京东润辉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4号(北厂)8-1平房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久申公司)与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民安公司)、北京东润辉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久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润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久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中泰民安公司、东润辉煌公司连带向创业久申公司给付2176873.2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创业久申公司与***公司口头达成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业久申公司完成北京市房山区长阳***A、B、C区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包括基层清理、局部砂浆抹平、刷基层处理剂、预铺GTS防水卷材、整体涂刷面涂,工程费按竣工实测面积结算,单价135元/㎡,工程进度过半时付50%,完工时给付全部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创业久申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当年入冬前***公司指派的工程全部完工。但是,***公司既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又不对完工面积予以验收。直到2016年2月5日,***公司才对创业久申公司完成工程予以验收,最终确认完成屋面防水面积为16379.2㎡,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公司已经退出***A、B、C区的物业管理,由中泰民安公司、东润辉煌公司继受了***公司的物业管理职责,创业久申公司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创业久申公司是为***小区业主作屋面防水维修,***公司是当时的物业服务单位,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工程的受益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泰民安公司辩称,***公司退出***小区物业服务时是与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和北京途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腾公司)进行的交接。中泰民安公司与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B、C区提供物业服务。中泰民安公司与途腾公司进行现状交接,在交接时并没有涉及本案的材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东润辉煌公司辩称,东润辉煌公司是与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C区提供物业服务。东润辉煌公司对创业久申公司所称的施工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原为房山区长阳镇***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因小区内业主反映屋顶有漏水问题需要维修,2015年4月,***公司与创业久申公司进行协商,约定由创业久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小区内的部分屋面防水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创业久申公司在接到***公司的派工通知后,进入小区对相应区域的屋面防水进行维修,施工内容包括拆除原基层、局部砂浆抹平、刷基层处理剂、预铺GTS防水卷材、整体涂刷面涂等。创业久申公司施工至2015年10月。2016年2月5日,***公司对创业久申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显示:A区面积1366.93㎡,B区面积7475.24㎡,C区7537.03㎡,合计16379.2㎡。在诉讼中,***公司称其不能明确创业久申公司维修的具体位置,也不能明确具体的施工项目。 2019年1月24日,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与***公司、途腾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书,***公司不再为房山区长阳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途腾公司作为应急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服务。后,中泰民安公司、东润辉煌公司分别与房山区长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9年8月起,中泰民安公司对房山区长阳镇***小区的A、B区,东润辉煌公司对房山区长阳镇***小区的C区提供物业服务。中泰民安公司、东润辉煌公司均表示,其在与途腾公司进行交接时并未涉及防水维修工程的内容。 本案诉讼中,创业久申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创业久申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创业久申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案涉防水维修工程款造价为2176873.2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创业久申公司在自愿基础上就房山区长阳镇***小区部分区域屋顶防水维修工程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提出维修需求后,创业久申公司已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创业久申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公司与创业久申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签订结算协议,亦均未提供证据对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予以证明。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以***公司确认的维修工程量为基础,依据相应的定额、造价信息和同期市场价格对创业久申公司实施的维修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相应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确认创业久申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造价为2176873.2元,对创业久申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217687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其不是施工合同主体也不是工程受益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创业久申公司达成施工协议时,已经向创业久申公司披露了工程发包主体的具体情况,即使***公司系接受委托与创业久申公司达成相关施工协议,创业久申公司选择***公司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此,本院对***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创业久申公司要求中泰民安公司、东润辉煌公司给付维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76873.2元; 二、驳回北京创业久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5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5000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