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北京巨能通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汤跃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系该公司律师部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小芳,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巨能通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海赛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巨能通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巨能通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巨能通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北京巨能通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何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