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金盾与被上诉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运中民终字第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邵增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薛霜,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21日,原告***经闫文清介绍,汇给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忠义借款10万元,此后陆续清息至2013年8月21日,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2.5%。即“借据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闫文清手借***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5%,每两月清息一次。负责人:张忠义(印)经手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重庆分公司又给原告***等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即“还款计划书本公司经闫文清手借冯勤人民币现金40万元、王继刚人民币现金18万元、***人民币现金10万元,共计68万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分三次还款:1、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18万元借款;2、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借款;3、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借款。如果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人:张忠义(印)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1月25日”。同时查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设立登记,2015年5月25日,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武新峰将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另查明,证人闫文清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张忠义的住处,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闫志刚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忠义及他一起商议筹备设立重庆分公司事宜。后其受聘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助理,主要负责分公司在运城地区的事务。任命时间大约为2008年下半年,工资分阶段1500元-2400元。原告***的款,是经他手汇款给分公司负责人张忠义,后来分公司给***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其证明确系其书写,真实。分公司成立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投资275万元,并且同意分公司在资金紧张时可以民间借贷。分公司成立第二年,他和张忠义专程到北京市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汇报工作。证人武新峰出庭证明,重庆分公司成立后,任命其为副总经理兼出纳。从2008年8月开始,陆续收到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汇来的投资款275万元,其中,汇其本人农行卡25万元,汇张忠义卡约200余万元。2009年10月左右,因资金短缺,张忠义和闫志刚商议自筹资金用于分公司经营,后委托闫文清借贷80万元,其是分公司出纳,部分款汇其农行卡上,他均以分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分公司经营不善停产,原告借条经其手出具,经张忠义授权加盖公章。2014年其离开公司,12月份,闫志刚委托其办理了重庆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同时,其还提供了2009年5月1日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其2014年10月2日签收的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委托函的快递单一份、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盖章空白证明一份、2015年5月22日王卫东付33000元办理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事宜款收条一份、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张忠义证明一份、张忠义与闫志刚手机短信内容一份。同时,张忠义因无法出庭,提供患脑梗塞病历一份、无法写字的捺印证明一份、北京康复无法出庭请假条一份。同时,原告还举证其从中国法律文书网下载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l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重庆分公司已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书。再查明,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7月26日拒收,7月29日邮件退回。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答辩期10日,举证期限15日。8月2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于同日以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无证据为由,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
原审认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条是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承诺及时还款,但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开设和注销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应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约定利率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为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已过答辩期,不予考虑。被告认为案情事实复杂应变更程序,理据不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其变更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150元,由被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是以邮寄送达方式给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我公司始终未收到有关送达应诉手续的邮件,公司任何人也没有签字拒收。对原审法院发出的邮件为何被拒收退回我们不知情。我公司系从朋友处得知被起诉才委托律师到原审法院查询,并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变更普通程序申请,但原审法院仍以拒收邮件上确定的开庭时间,在我公司未参加庭审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给我公司邮寄送达所依据的联系方式有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我公司拒收邮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上述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我公司授权、出资设立,原审所依据的材料中没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可证实我公司与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关系,重庆分公司如何设立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继续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实施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原审依然适用废止的法律规定,对借款利率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中是根据我方提供的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电话,依法给金盾公司邮寄送达的,该地址和上诉状上的地址一样,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后,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和法院进行了电话联系,称是他让传达室拒收,并说会派律师来的。金盾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不符。金盾公司对我方与金盾公司重庆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因为金盾公司是重庆分公司的设立人和注销人,所以我方才起诉金盾公司,有工商局关于重庆分公司设立的登记可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正确。所谓的涉嫌刑事犯罪没有依据。原判对利息的判决比约定的低,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案卷中给其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快递邮件上所载的单位名称和地址,以及收件人闫志刚的电话均予以认可。在该邮件单上注有“拒收”字样。经阅卷,在邮件投递查询单上显示未妥投的原因为:拒收退回。
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份已由闫志刚变更为邵增峰,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2015年7月16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邵培峰。庭审中,上诉人递交一份2015年11月27日万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报案人为闫志刚,内容为:你(单位)于2015年11月27日报称的张忠义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可通过案件编号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对原判认定的借款利率问题的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给其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邮件上所载单位名称及地址均认可系其公司名称和所在地,现上诉人主张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而邮件上收件人仍为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致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经核实,在被退回的邮件上及邮件投递查询单上均载明为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及对拒绝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相关规定,并根据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申请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已经明知,故上诉人对原审送达程序所持异议于法无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举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有关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万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所载内容,该回执不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法律文书,且该受案回执上的报案人闫志刚现与本案并无关联。况且,原审查明的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持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对原审确认的借款利息所提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