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民初1065号
原告: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夫。
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冲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远帆。
原告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勋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夫,被告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需要,2011年11月原告、被告及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设计出《吉林省医疗卫生综合信息公共平台建设方案》。2012年6月1日,三家公司接到吉林省医改办中标通知。2012年7月19日,由被告牵头与吉林省医改办签订了《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牵头,组成联合团队,并协调办理与其他两家公司关系,保障项目完成。此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2015年,原告得知省医改办已经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的1/3,但被告只同意给原告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医改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自省医改办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吉林省医改办签订的《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系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的承办方,也是全部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吉林省医改办确实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咨询服务费300万元,就是因为被告是项目团队的牵头人,负责协调团队成员的分工,原告仅参与了项目的辅助工作,但在实际项目开展中原告并没有履行建设项目中的核心工作,主要工作均是由被告自行或协调省内外其他专家完成,原告提供的实施方案并非是被告提交给吉林省医改项目的最终稿,仅为中间过程稿,且多为被告组织完成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吉林省推进医改信息化建设,拟引进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被告启明公司、案外人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公司)及原告现代公司联合形成《吉林省医疗卫生综合信息服务公共平台建设方案》共同参与遴选。2012年6月1日,吉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林省医改办)印发吉医改办[2012]9号《关于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第三方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内容为:“吉林省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遴选第三方机构工作,历时10个月,经过两轮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并报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现确定吉林省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医改办医改信息化项目第三方机构,配合省医改办承担全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工作。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7天内,到省医改办办理合同签订等工作。”同年6月11日,吉林省医改办印发《关于开展全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调研的通知》,委托被告(孵化公司、原告)组成医改信息化调研组开展现场调研,并制定日程表,其中调研二组确定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许枫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勋为联络人。接到该通知后,原、被告按照分工、日程及要求进行了调研。
2012年7月19日,吉林省医改办(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配合吉林省医改办做好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工作。其中协议条款关于咨询服务方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需求调研、需求分析、方案设计、决策建议等相关咨询服务(提交全过程文档,文档要求达到可实施深度),按要求提出有关信息化建设政策、法律、相关标准,以及技术咨询、信息系统维护等相关建议,参与项目的实施工作。咨询服务范围包括7个业务系统(医改任务监测系统、药械管理信息系统、公共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医疗服务管理系统、医疗保障管理系统、医疗卫生机构综合管理系统、其他信息系统)、23个业务子系统。咨询服务的内容为编制总体方案,总体方案包括7个业务系统、23个业务子系统;依据总体方案形成一期工程的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医改数据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和调度室建设;医改任务监测系统;基层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医疗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医改信息化试点城市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相应辅助配套设施建设;配合做好二期工程的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交付标准为乙方提交《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总体方案及一期实施方案》,并通过专家组评审和吉林省医改办审批。协议条款关于项目体制方面约定:乙方项目团队是由启明公司牵头,与孵化公司、现代公司组成的联合团队。启明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牵头协调处理与其他两个公司的关系。乙方在开展工作时要充分发挥联合团队各自技术、业务、自主产品、资质优势……乙方联合团队共同为省医改信息化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三家要签订有效合作协议,密切配合,分工明确、统一组织。协议条款关于双方责任和义务方面约定:乙方负责组织联合团队,并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乙方联合团队的核心人员应保持稳定,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变更。协议条款关于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方面约定:项目前期咨询服务费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50%给乙方,作为项目启动经费,在方案通过最终评审并获得批准后10日内甲方另50%给乙方,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牵头组成联合团队着手为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提供咨询服务,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在被告按照协议提交了《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后,吉林省医改办于2015年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咨询服务费300万元。原告因前期咨询服务费的分配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的研究、开发、销售,智能控制系统、电子医疗设备的研究、开发,网络系统集成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咨询等,其单独或与其他公司共同拥有多项医疗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取得世标认证。孵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电子及软件企业孵化(不含生产、加工),实业投资,物业管理及物业管理综合有偿服务,系统集成,网络综合布线,汽车租赁,自有房屋租赁,一般劳务(除对外劳务)等,被告系其股东之一,被告已向其支付咨询服务合作费50万元。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吉林省医疗卫生综合信息服务公共平台建设方案》、吉医改办[2012]9号文件、吉林省医改办调研通知及调研表、《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年1月《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邮件及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调研表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虽系被告单独作为“乙方”与吉林省医改办签订,但结合吉医改办[2012]9号文件《关于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第三方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项目体制方面的约定,及原告在医疗、卫生信息系统中的技术、资质优势,“乙方”应为由被告牵头,与孵化公司、原告组成的联合团队。被告虽未按照《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的要求与原告签订有效合作协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确实参与了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咨询服务工作,原告应当获取相应咨询服务费。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咨询服务工作分工和咨询服务费的分配,双方亦无法证实各自工作量,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告在联合团队中的牵头作用及信息化建设的实力优势,原告在7个业务系统、23个业务子系统的技术优势和该部分在咨询服务内容中的比重,以及孵化公司已获取50万元咨询服务费等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咨询服务费7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咨询服务报酬的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咨询服务费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5元,由原告负担4485元,被告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赵珊珊
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