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52号。
法定代表人:齐连澎。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依法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原白下区包括司法管辖在内的一些事务均并入秦淮区,因此,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负责将案涉货物运送至工程所在地,运输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合同履行地并不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锅炉补给水系统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依法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2月,南京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秦淮区、白下区合并,设立新的秦淮区。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实际即指区划调整后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敬一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