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52号。
法定代表人:戈东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杰,男。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工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备品备件。案涉《锅炉补给水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第一条第1款中约定技术协议、合同和技术协议规定的相关文件、开标会议上的技术澄清、投标文件、卖方的最终报价及承诺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技术协议第七条对备品备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进行了具体约定,可见提供备品备件是中环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中环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备品备件的情况下,工业公司要求扣减对应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备品货款)因不在合同价款之内”为由,对工业公司扣减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关于违约金。1.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中环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亦即中环公司最迟应当于2016年1月30日完成案涉设备的全部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而中环公司实际于2016年10月才完成设备安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达9个月,根据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2.工业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4日工作联系函证明中环公司交付货物存在擅自改变产品配置、规格型号、产地、材质等问题,且工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该问题进行现场勘验。根据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中环公司应当按照供货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3.工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环公司提供设备存在偷工减料、改变产品配置、规格型号、产地等问题,根据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20万元。由于中环公司存在多个违约行为,约定承担的违约金高于合同总价的30%,工业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动将中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合同总价的30%。本案中,工业公司一审期间要求中环公司承担违约金93万元并赔偿损失123万元,该两个诉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也是中环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存在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30%货款金额违约金,且工业公司另行主张了高于此金额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三、关于二次改造费用。因中环公司提供设备存在缺陷,在工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并运行一段时间后出现问题,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再次进行了改造,工业公司在一审期间也就改造部分设备申请鉴定,且二次改造费用已经实际给付,而一审法院认为“进行的二次改造,不排除前次改造的责任,有扩大损失之嫌”而对工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中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工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93万元;2.中环公司赔偿因锅炉补给水系统改造产生损失123万元;3.中环公司提供设计蓝图原件6份、制造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竣工图纸3份、电子版1份,竣工试验及竣工资料各4份,如不能提供,由工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所需费用由中环公司承担;4.扣减中环公司货款20650元(未提供备品备件);并由中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工业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2月,工业公司(买方)与中环公司(卖方)签订JSSA-SDJK-YLJN-2015008号供货合同,约定:工业公司向中环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80m/h的锅炉补给水系统一套供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金乡公司)使用,总价31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0天具备发货条件,货物到达现场交安完成后3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货到施工现场后卖方在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整套锅炉补给水系统的调试并能制出合格的锅炉补给水,依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进入168小时试运行,待试运行制水产量和出水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时签字交付买方,此签字交付并不代表最终验收,最终由业主组织落实;竣工验收交付买方签收后,在今后运行中如有质量问题或货物设备配置发现问题,偷工减料、任意改变结构、产品配置、规格型号、产地、材质材料、壁厚、辅料等与合同技术协议要求不符的,卖方承诺赔偿支付买方所签订合同总价20%违约金;本系统由卖方负责设计和制造安装;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卖方按每周迟交货物货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买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卖方还应无条件退回买方所支付的款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货到款,全部安装结束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产水标准、并经过业主安全运行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款,如因现场其他原因影响安装或调试,则在货到现场5个月后一周内支付30%调试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设备运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满后三十日内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10%;卖方在设备开始安装前应提供加盖设计单位公章的全套蓝图6份、锅炉补给水系统的产品合格证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等,工程完工后需提供制造商文件4份、竣工图纸3份和电子版1份、竣工试验及竣工资料4份;对买方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卖方必须及时落实整改,整改后经2次现场验收检测仍未达到产水标准、产量的,卖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买方停产停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理由给买方退货退款已支付的合同全部货款;卖方所提供的系统设备和材料若有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假冒产品等问题,在施工安装中货验收交付后发现与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不相符的,对卖方处20万罚款。同时,双方还签订JSSA-SDJK-YLJN-2015008号《技术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前,中环公司在向工业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含有《供一年正常使用备品备件价格表》,列明了14类备品备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等,总计金额20650元,并标明为免费提供。上述合同签订后,工业公司陆续向中环公司支付了货款186万元,中环公司于2016年10月向工业公司交付并安装了涉案设备。一审庭审中,工业公司称中环公司没有交付备品备件,而中环公司称已随合同主体设备同时交付。
2016年11月18日,工业公司向中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设备产水量不达标,要求中环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前派人处理完毕,逾期工业公司和业主方将对设备进行改造。2016年12月15日,工业公司再次向中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中环公司仍未能将出现的问题彻底解决,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2日前解决,否则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相应赔偿。2016年12月20日,工业公司向中环公司发函,称其已多次发函要求协调处理产水量问题均未能解决,要求中环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前将存在的所有问题(含施工蓝图、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现场问题等)整改结束。2017年3月31日,业主方亿利金乡公司与总承包方工业公司、分包方中环公司对涉案项目化水存在的水量不足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了改造意见。
2017年4月5日,中环公司向工业公司出具《关于解决金乡锅炉给水项目遗留问题的承诺》,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揽的金乡锅炉给水项目,于2016年10月安装完毕,移交业主使用,并于2017年3月完成消缺工作。在业主运行期间,多次发生产水量下降,不能达到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产量,虽经我公司多次整改(包括额外提供40根陶氏膜),仍然产水量不稳定。经业主、贵公司和我公司二次分析会及向其他专业水务公司咨询及对照运行记录数据比较分析,一致认为该系统不达产的主要原因是进水水质较差(与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比较),解决的根本方式是增加前置预处理装置,将进水水质改善至该系统设计要求水质,同时调整该系统过滤设备,并要求运行人员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操作手册执行。关于对该系统进行调整和完善的工作,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另行指定一家专业水务公司实施,工作内容及报价需由贵公司和我公司共同确认后执行。上述调整和完善工作的费用概算为万元,在概算范围内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先行代我公司垫付,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超出概算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贵公司指定的专业水务公司完成该系统调整工作,且业主方验收后十日内,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扣除调整和完善工作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同时我公司仍然承担由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相关消缺费用,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剩余质保金。”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承诺中由中环公司承担的费用概算应为57万元。
2017年4月14日,工业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山东泰润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泰润公司)签订《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及《山东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改造技术协议》,约定工业公司将亿利金乡公司水处理改造工程交给泰润公司,合同总价为57万元,本合同不含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工期22天,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全部货物运到施工现场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50%到货款,卖方改造完成并通过买方的验收后15天内支付总金额10%调试款,待18个月运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0%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工业公司委托案涉项目负责人胡胜花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7日向润泰公司工作人员袁艳国转账付款5万元、12万元、27万元,润泰公司已向工业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据;此外,工业公司称还委托案涉项目财务人员王小琴于2018年1月3日向袁艳国转账支付7.3万元,剩余质保金5.7万元后期也将支付。
2018年3月14日,工业公司向中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其于2016年11月、12月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中环公司虽然于2017年1月到3月期间对系统进行了改造,但产水量仍然不足,未通过验收;因中环公司再次改造后仍未达到要求,2017年3月,工业公司与中环公司及业主单位达成了由第三方公司进行改造的意向,工业公司因此支付了相应的改造费用及税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70万余元,目前仍由第三方单位进行设备的维护工作;并要求中环公司于2018年3月底前提供相应的交工资料及图纸。
2018年5月2日,亿利金乡公司与山东奥泽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泽公司)签订《金乡公司化水车间设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化水车间设备第二次改造工程交给奥泽公司,约定合同总价66万元,按约定进度付款,其中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18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奥泽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改造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亿利金乡公司陆续支付奥泽公司合同款合计6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JSSA-SDJK-YLJN-2015008号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环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工业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虽然合同约定金额为310万元,但因为出现产水量不足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扣除改造费用57万元,故工业公司应向中环公司支付253万元,工业公司已支付186万元,故还应支付67万元。至于工业公司所称的备品货款,因不在合同价款之内,故对其扣减请求,应不予支持。工业公司主张违约金93万元,但合同中并未约定30%货款金额的违约金,且工业公司另行主张了高于此金额的损失,属重复主张,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工业公司主张损失123万元中,有57万元改造费用已经在货款中扣减,另66万元系亿利金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的二次改造,不排除是前次改造的责任,有扩大损失之嫌,故对此不予支持。工业公司还主张了交付相关资料,中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而工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交付,有理由推定实际未交付,故对工业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工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资料的事实尚未发生,所需费用金额亦不确定,对工业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诉请,在67万元货款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导致付款金额不确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设计蓝图原件六份、制造商文件原件一份和复印件三份,竣工图纸三份和电子版一份,竣工试验及竣工资料各四份;二、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7万元;三、驳回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325元,由工业公司负担24245元,中环公司负担80元(中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工业公司预交,中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工业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工业公司负担4312元,中环公司负担3668元(工业公司应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已由中环公司预交,工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环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事实:供货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开标会议上的技术澄清、投标文件,买方的最终报价及承诺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价格明细表中包含名称、型号及规范、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生产厂家,价格组成中未包含备品备件。
2017年3月31日,在亿利金乡公司高总办公室召开金乡项目化水改造方案会议,参会人员有高博、王欢、胡胜花、邓世杰,形成《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2×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项目化水改造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业主对化水改造的最终验收标准为:产水量≥80m³/h,产水电导率<110μs/cm,硬度≈0mmol/L……2.本化水系统改造完成后两周内由改造单位出具竣工验收申请单(总承包方、化水分包方已初步验收),一周内业主方应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如有缺陷消缺后重新申请验收),如业主方未在一周内进行验收工作视为验收自动通过,开始进入18个月维保期。”
工业公司与泰润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山东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改造技术协议》第3.1条约定:水处理系统改造后水质及水量要求:产水电导率≤110μs/cm,产水量≥80t/h。2017年5月19日形成《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竣工单》,注明“工程内容及质量验收评定情况:1.换热器及蒸汽管道,2.过滤器滤料、滤帽,3.一级保安过滤器2台,二级保安过滤器2台,4.一、二级RO膜清洗,5.二级RO回流管道,6.中间水箱整体改造,7.路面开沟、修复。全部整改完毕,运行结果如下:一级RO1#产水量52m³,产水电导率410μs/cm;2#产水量53m³,产水电导率460μs/cm;二级RO1#产水量42m³,产水电导率36μs/cm;2#产水量43m³,产水电导率38μs/cm。验收意见:1.保安过滤器压力类增加8块,需追加排阀;2.运行1个月时间,压力有所升高,需及时调整。”工业公司付款后,泰润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客户名称为工业公司。
亿利金乡公司与奥泽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金乡公司化水车间设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发包方为亿利金乡公司,承包方为奥泽公司。约定改造后最终产水为90m³/h,电导率<100μs/cm(25℃),浊度≤2NTU。改造内容有:一级反渗透每组增加3支膜壳、更换高压水泵、二级反渗透增加及改造、一级反渗透1#更换一套抗污染膜、离线清洗替换的60支膜、另行采购36支膜和仓库剩余42支膜备用、现场组态软件变更、增加数据储存、查询功能,更换PVC管路等。该工程的付款通知单显示付款主体为亿利金乡公司。
一审中,工业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6日、9月30日的《工程罚款通知单》,拟证明因中环公司延迟供货,构成违约,以致其被业主罚款。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此不知晓,工业公司未曾反映过相关情况,业主单位对工业公司的罚款对中环公司无拘束力。
二审中,中环公司述称备品备件是设备上的易损件,均是随设备一起送货的,送到现场后均由总包方代管,因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几年,备品备件应已使用。因案涉合同系2015年签订,现无法再行提供相应备品备件。
以上事实,有《锅炉补给水系统的供货合同》《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2×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项目化水改造会议纪要》《山东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竣工单》《金乡公司化水车间设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付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业公司主张因中环公司未提供供货合同项下的备品备件应扣减相应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二、工业公司主张因中环公司存在延迟履行、擅自改变产品(包括型号、配置、产地、材质)、偷工减料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及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工业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锅炉补给水系统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业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中环公司应按约提供相应的设备。本案中,中环公司提供设备后,产水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经与工业公司及业主方亿利金乡公司三方沟通就该问题于2017年3月31日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改造方案、最终验收标准,并实际由工业公司与泰润公司签订合同对涉案化水项目进行改造,现改造已完成并经业主验收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工业公司已向泰润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所有费用,故《锅炉补给水系统的供货合同》项下内容已履行完毕,工业公司应向中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业公司与中环公司均确认中环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提供《供一年正常使用备品备件价格表》所列的14类备品备件,工业公司主张中环公司尚未提供,中环公司抗辩其已提供,但未能提交交接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备品备件。现供货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中环公司亦确认无法另行提供相应型号的备品备件,故在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备品备件的价格的情况下,工业公司要求按照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价格表扣减相应的备品备件费用206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工业公司既主张中环公司存在延迟履行、擅自改变产品(包括型号、配置、产地、材质)、偷工减料应按照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又主张中环公司支付因系统改造产生的损失123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工业公司主张中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工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解决化水项目中存在的水量不足问题,中环公司同意工业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泰润公司进行改造,并承担实际产生的改造费用57万元。工业公司另主张中环公司应承担案涉化水项目第二次改造所发生费用6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2017年3月31日,工业公司、中环公司与业主方亿利金乡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改造意见及业主方的最终验收标准,工业公司随后与润泰公司签订合同,润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化水系统进行第一次改造,2017年5月19日业主方亿利金乡公司出具了竣工单,竣工单显示最终产水和电导率均符合产水量≥80m³/h,产水电导率<110μs/cm的最终验收标准。且工业公司自述其已支付泰润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因此,第一次改造后,案涉系统已通过业主方的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其次,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次改造后,案涉系统仍存在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或工业公司就此向中环公司另行反馈。再次,工业公司提交的第二次改造合同显示,发包方为亿利金乡公司,承包方为奥泽公司,验收标准由之前会议纪要确定的最终产水量80m³/h调整为90m³/h,电导率<110μs/cm调整为电导率<100μs/cm。不论是协议主体还是改造内容、技术要求均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工业公司上诉认为其因第二次改造所产生的损失,并应由中环公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业公司另主张其因中环公司延迟供货致其被业主罚款,因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有书面往来,但双方沟通多围绕产水量及系统改造,工业公司未提及过因中环公司延迟供货致使产生损失,工业公司亦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工程罚款通知单的要求向业主方缴纳相应的罚款,故一审法院对工业公司在损失之外另行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中环公司明确现已无法提供相应的备品备件,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49350元”;
四、驳回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6元,由工业公司负担19049元、中环公司负担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刘阿珍
审 判 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薇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