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东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培韡,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伟雄,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敏,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侯莉,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52号。
法定代表人齐连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华,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凯,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谭润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迪宝龙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迪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培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蕾、张凯,原审第三人陈伟雄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敏,原审第三人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环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华、张凯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谭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的200710031584.9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伟雄、谭润宇和中环水务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1).首先向垃圾渗滤液中投加混凝剂,经混凝、过滤去除渗滤液中细小的纤维;
(2).过滤后的渗滤液进入调节池;
(3).从调节池出来的渗滤液进入蒸发系统后,在100℃以上的温度蒸发,水和氨从渗滤液中沸出成蒸汽,再利用压缩机压缩至108℃以上,然后进行冷凝,冷凝后变成蒸馏水排出蒸发系统,并进入离子树脂交换系统,蒸馏水通过树脂时发生离子交换反应,从而去除铵,使蒸馏水的氨氮指标达标后排放;蒸汽中的不凝气体和少量未凝蒸汽则排出蒸发系统,进入吸收塔;
(4).从调节池出来的渗滤液进入蒸发系统,渗滤液经蒸发后的残余部分为无法变成气体脱出蒸发系统的污染物,被浓缩为浓缩液后排出蒸发系统,回灌到填埋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含有大量氨气的蒸发气体经过吸收塔后与盐酸反应生成浓氯化铵溶液,然后再经结晶蒸发后得到氯化铵晶体颗粒。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3中,离子树脂交换系统中采用阳离子交换树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3中,当离子树脂交换系统中的树脂达到饱和时,向离子树脂交换系统中加入盐酸,再生树脂,再生的阳离子树脂继续与蒸发系统排出的蒸馏水进行离子交换反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再生阳离子树脂时产生树脂再生液,树脂再生液的成分包括盐酸和氯化铵;所述的树脂再生液经再生液调节池进入吸收塔,作为吸收塔的吸收液,从而使树脂再生液中氯化铵的含量进一步提高,然后再经结晶蒸发得到氯化铵晶体颗粒,多余盐酸通过管道回流到离子树脂交换系统中继续反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离子树脂交换系统中采用的阳离子交换树脂是大孔强酸性聚苯乙烯磺酸阳离子交换树脂。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或6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4中,所述的浓缩液的总溶解固体浓度为进水浓度的8倍以上才排出。
8.根据权利要求1或5或6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1中,所述的混凝剂为聚合氯化铝、聚合氯化铁或聚合硫酸铁中的一种。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垃圾渗滤液的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渗滤液进入蒸发系统之前,先与蒸发系统排出的蒸馏水、不凝气体和浓缩液通过热交换器进行热交换,预热渗滤液。”
2012年9月18日,迪宝龙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渗滤液处理工艺方案》的复印件,封面上记载有“项目名称:从化市城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处理工艺:预处理+蒸发系统(MVC)+D.I.”、“日期:2006年10月22日”,并盖有“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共30页;
附件3:签约日期为2007年1月4日的《从化市城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特许经营合同书》的复印件,封面上记载有“甲方:从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乙方:广州市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共15页;
附件4:签署日期为2007年1月6日、盖有“广州市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和“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设备购买合同》的复印件,封面上记载有“合同编号:LIDJY200700106”、“项目名称:从化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处理工艺:《预处理+MVC+DI》”、“项目单位:广州市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建设单位: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共7页;
附件5:从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盖有“从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印章的《垃圾渗滤液处理意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迪宝龙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5所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4、5的结合能够证明附件2中的渗滤液处理工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投入从化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的使用,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在国内外公开使用,同时附件2中所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3:
证据1:广州市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复印件,上面记载有“法定代表人:谭润宇”并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共1页;
证据2: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复印件,上面记载有“法定代表人:陈燕慈”并盖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共1页;
证据3:粤科鉴字(2007)2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封面上记载有“成果名称:MVC蒸发+铵回收装置处理垃圾渗滤液工艺技术”、“完成单位: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港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鉴定形式:会议鉴定”、“组织鉴定单位:广东省建设厅”、“鉴定日期:2007年5月16日”,并盖有三个完成单位的印章以及“广东省建设厅科技鉴定成果专用章”,下标第10页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上记载有“姓名:谭润宇,工作单位: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共12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5不足以证明附件2中的渗滤液处理工艺属于现有技术,附件2中的渗滤液处理工艺与附件3-5中提及的处理工艺没有关联;附件2-5不是公开出版物;附件3-5记载有“独家经营”、“特许经营”等,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渗滤液工艺公开使用;质疑附件2-4的真实性,附件2、4和附件3、5之间存在说法不一的情况,附件2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措辞几乎相同,存在明显的造假现象,证据1-3可以证明附件4中的甲乙双方“广州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和“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附件3、4未附有证明其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迪宝龙公司的无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迪宝龙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在申请日前已由灵英迪公司采用迪宝龙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工艺,成功用于从化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由灵英迪公司“独家处理、特许经营”不构成使用公开是错误的;从附件2-5所记载的内容看,其均是因从化市城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项目而实际发生的,附件5也证明附件3、4已经实际履行;附件3中记载有“如果垃圾污水处理量超过设计运行能力,则乙方必须增加投资扩大污水处理规模”,因此专利权人所说的附件2、4与附件3、5之间不一致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2013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迪宝龙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5所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2公开了具体的技术方案,附件3-5用于证明附件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2013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25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要使用一组证据链证明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否则,该证据链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迪宝龙公司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附件3-5能够证明附件2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由广州市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采用迪宝龙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工艺,成功用于从化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对于上述附件2-5,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封面上虽然记载了“日期:2006年10月22日”,但附件2是由请求人本人迪宝龙公司出具并提供的,因此其无法单独证明自身的公开时间,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无法确认。附件3为从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广州市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化市城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特许经营合同书,附件4为广州市灵英迪资源环保有限公司与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设备购买合同,附件5为从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垃圾渗滤液处理意见书,在附件3-5中,只记载了处理工艺的名称——“预处理+MVC+DI”,并在附件4的第二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工艺:《预处理+MVC+DI》渗滤液处理设备,设备的技术参数、配置、性能等详见技术方案和设计图纸”,但具体的处理工艺步骤和方案在附件3-5中均没有详细记载,附件4中也未附有技术方案和设计图纸的附件,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附件3-5中所采用的“预处理+MVC+DI”处理工艺就是附件2中所记载的渗滤液处理工艺。因此,从现有的附件3-5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所采用的垃圾渗滤液处理方案就是附件2中所述的渗滤液处理工艺,也就是说,附件3-5无法证明附件2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因此,迪宝龙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迪宝龙公司不服第20251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迪宝龙公司在诉讼中补充了声称由从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盖章的《渗滤液处理工艺方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迪宝龙公司在诉讼中补充的声称由从化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盖章的《渗滤液处理工艺方案》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在专利无效行政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附件2无法自证其公开时间和真实性。附件3-5无法证明附件2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因此,第20251号认定迪宝龙公司关于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确。迪宝龙公司虽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但无法说清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20251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正确。迪宝龙公司要求撤销第20251号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迪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0251号决定。迪宝龙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附件2所属工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迪宝龙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陈伟雄、谭润宇及中环水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20251号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5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迪宝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无效审查阶段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同时迪宝龙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尚有机会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迪宝龙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附件2《渗滤液处理工艺方案》的封面上记载有“项目名称:从化市城市废弃物综合处理场”、“处理工艺:预处理+蒸发系统(MVC)+D.I.”、“日期:2006年10月22日”,并盖有“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附件2是由迪宝龙公司出具并提供的,故无法确认其公开时间和真实性。附件3-5中只记载了处理工艺的名称——“预处理+MVC+DI”,并在附件4的第二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工艺:《预处理+MVC+DI》渗滤液处理设备,设备的技术参数、配置、性能等详见技术方案和设计图纸”,而没有详细记载具体的处理工艺步骤和方案。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附件3-5中所采用的“预处理+MVC+DI”处理工艺就是附件2中所记载的渗滤液处理工艺。因此,附件3-5无法证明附件2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缺乏新颖性的认定正确,迪宝龙公司有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迪宝龙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燕蓉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