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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929号
原告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东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中环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迪宝龙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第25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迪宝龙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迪宝龙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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