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银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7-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辖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4层401。
法定代表人李国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女,1976年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银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福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银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186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永杰、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方银虹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东方银虹公司、科技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互联网金融中心亮化工程约定由东方银虹公司为科技园公司提供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合同总价款988 796.46元,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东方银虹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科技园公司还增加了一些工程洽商内容,增加工程款171 289.71元。工程于2014年6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科技园公司仅支付792 156元,扣除质保金,仍有309 925.87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科技园公司支付工程款309\n925.87元。二、诉讼费用由科技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科技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西城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东方银虹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且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东方银虹公司于该院起诉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科技园公司关于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之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科技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作为被告的科技园公司之住所地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因科技园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而非工商注册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管辖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科技园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鉴于:一、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章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书面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据此,本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律”之合同原则,本案应当依照双方关于管辖之约定确定本案的审理法院。因一审法院位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故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科技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吴永杰
审 判 员 杨建国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