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5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鸡西市鑫***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园林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鑫***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联通公司给****公司利息数额由20,638元变更为33,796.87元(计算方式为:按本金863,45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止),合计为897,246.87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3,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驳回联通公司要求鑫**公司给付2015年鸡西市园林路8、10、11、14厅租金327,400元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鑫**公司与联通公司就2015年度房屋租金未达成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故联通公司无权要求鑫**公司补缴2015年度房租费用。联通公司自认2015年7月之前没有定合作方式亦未定租金费用,联通公司后期主张的房租费用均系其单方制定,且通过鑫**公司和***、***等人的电话录音,鑫**公司并不知情。结合对账函内容能够证明联通公司自身无法确认的前提下,鑫**公司更无法和联通公司就租金事宜在此前进行沟通。二、鑫**公司与联通公司并非租赁性质,属于业务代理性质,开展的全部业务均系联通公司业务,并非承租联通公司门店开展自身业务。联通公司并非是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来赚取公司收入,而是与代理商协商合作并通过发展适用联通客户手机和流量来发展公司业务。根据鑫**公司与联通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以及联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给****公司佣金事宜均能证实当年度存在任务目标,鑫**公司依据联通公司的要求已完成任务目标。三、案涉房屋还有其他代理商无偿使用。一审联通公司举证称2015年其他租户均交纳房屋租金与事实不符。联通公司所举示的交纳租金的用户均系商铺面积较小,仅能处理相应维修业务,不能办理发展联通用户业务的小商户。****公司相同的能为联通公司发展用户的“沃联盟”的几家商户均未被收取2015年房租。据此,2015年鑫**公司使用案涉房屋系基于同联通公司的合作关系产生的互利互惠行为,鑫**公司属于联通公司的代理商,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房屋为其办理相应业务,双方并非属于租赁关系。四、联通公司要求收取年度租金数额共计327,400元,明显超过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联通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非事后通知并临时变更合作方式,扣除鑫**公司的保证金及佣金,联通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将公司自身政策问题转嫁到其合作的代理商,既违背事实又损害市场经济环境。五、联通公司作出变更方式,缴纳租金的内部公司文件是在2015年7月末上会通过,具体租金数额直至2020年还未形成统一文件,事后要求鑫**公司补交全年租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默认方式推定鑫**公司同意缴纳租金错误,对于合同纠纷类案件,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积极的,系双方合意的行为,并非通过消极默认方式推定。对于鑫**公司未与***通租金事宜是因**并非租金的制定者,且系后来的员工,故一审法院根据鑫**公司与**的通话录音中未对租金进行商议即推定为默认错误。
联通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第23条、《业绩考核协议》第4.2条,约定保证金无息返还。且法律未规定保证金应给付利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按合同约定无息返还。在互负债务没有清偿时,联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亦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一审判决对账函的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节点没有合同依据,鑫**公司上诉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1、2013年、2014年《业务代理协议》中,用业绩达标作为衡量标准置换房屋所有权。根据公平利益对等原则制定的保证金制度,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是用业绩考核标准的50%,如果完不成扣全额保证金,在代理商不能为公司创造目标收益时,扣除的保证金等同于房屋租赁收入。所以截至2014年底代理商均不是无偿使用房屋,是根据完成业绩考核置换房屋使用权。2、双方房屋的使用和业务代理是两个法律关系,并非业务代理性质,鑫**公司使用房屋不仅从事代办联通公司业务这一项业务,其主要从事的是手机销售、手机维修、手机配件等业务,其从事经营本身具有营利性,根据公平原则也应支付相应租金。3、2015年7月,联通公司与所有房屋的使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签订13份,房屋使用人均按省、市公司确定的租赁方案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租金均是按八折收取,不存在用代理业绩置换房屋使用权的事实。4、联通公司用于出租的营业厅的租金是统一标准,除鑫**公司外其他公司或个人均已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一致的,符合市场租赁规律。5、由于2015年度鑫**公司没有交纳租金,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找到***,要求按公司的要求交纳租金,**是在***索要保证金时介入的,其根据公司的要求向***表示需要扣除房屋租金,在对账过程中***也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亦未表示不应当交纳租金。一审中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中也有体现房屋租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给付租金并无错误。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联通公司给****公司利息20,638元的判项,改判依法驳回鑫**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公司一审主***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给付利息20,638元错误。根据联通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第23条、《业绩考核协议》第4.2条,约定保证金无息返还。并且没有法律规定保证金应给付利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按合同约定无息返还。在互负债务没有清偿时,联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一审判决对账函的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节点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给付联通公司利息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公司辩称,一、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联通公司应自2020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鑫**公司是按年支付给联通公司的保证金,并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公司自2016年开始未与联通公司再进行合作,按照合同约定:“鑫**公司无偿使用园林路8、10、11、14号门店,2.4条约定鑫**公司按照协议中约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完成出账收入及全年3G新发展中端合约用户发展计划,保证其经营的4家门店在合同期间内完成新用户所带来的出账收入共计162.1万元,并保证完成3G新发展合约用户不低于1633户,3.2条、8.1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上述两项指标后,对于经营保证金联通公司一次性全额返给鑫**公司。”结合一审庭审中调查的事实以及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鑫**公司按照联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作期间的任务,故保证金应当在双方结束合作之后返还给鑫**公司,但联通公司一直无理由占据上述保证金,至2020年1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联通公司应当返还鑫**公司保证金及奖励金共计863,450元,故鑫**公司认可利息从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据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出具了单方的对账函,联通公司并未偿还保证金款项及利息,其实质上已经构成了违约。就此而言,虽然合同未约定到期之后的利息,但是考虑到联通公司违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则联通公司应赔偿鑫**公司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联通公司因违约占用保证金款项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鑫**公司主张从对账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公司返还鑫**公司2015年园林路8、10、11、14号厅经营保证金703,950元、利息194,452.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营佣金159,500元、利息44,058.4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101,961.26元。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
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鑫**公司给付联通公司2015年度鸡冠区联通公司可视楼1层1-4号门市(园林路8、10、11、14厅)房屋租金327,448.80元;2.鑫**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系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鸡***鑫***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1日联通公司与鑫**公司签订4份代办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联通公司无偿提供自有门市房园林路8、10、11、14厅给鑫**公司,****公司代办联通公司业务,上述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使用,代办2G\3G业务、固网业务等,联通公司按鸡西联通公司代理商佣金标准支付代办佣金,如鑫**公司完成2014年新发展用户所带来的出账收入1,621,000元,3G新发展合约用户1633户,年底一次性全额返还经营保证金,未完成的将不予退还。鑫**公司向联通公司缴纳了703,950元保证金。2014年鑫**公司完成业绩但保证金未退回,延续至2015年,2015年双方就园林路8、10、11、14厅未签订合同。鑫**公司也未按照双方2014年签订的代办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任务量办理业务,也未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缴纳房租。鑫**公司称2015年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要求其卖联通定制机,每月任务不一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联通公司亦不认可,称因2014年末省公司通知取消房屋置换收入,因此2015年年初就通知鸡西市鑫***讯有限公司取消了房屋置换收入,2015年下半年通知需要交纳房租,故其他租户均按房租的80%支付房租,只有鸡***鑫***讯有限公司和鑫**公司未缴纳房租,并提供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鑫**公司对上述合同不认可。2020年11月3日联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委托的人员***微信内发送鸡***鑫***讯有限公司与鑫**公司的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拖欠园林路8、10、11、14厅保证金为703,900元(340,600元+182,300元+181,000元),佣金659,500元(600,300元+16,500元+13,400元+29,300元),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54号原中心营业厅一、二楼保证金为50万元(375,000元+125,000元)、佣金奖励16万元(8,400元+151,600元),2016年收入未完成扣除24万元保证金,2015年8、10、11、14厅房租为327,400元,一、二楼房租为2,282,700元(1,332,300元+950,400元),假如2015年房租按半年收取,代理商应缴费用1,305,150元”。通过***与**的通话录音可认定园林路8、10、11、14厅2015年保证金为703,900元,659,500元佣金中2015年为159,500元,2016年为50万元;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54号原中心营业厅一、二楼2015年保证金为50万元、佣金奖励16万元。另查,园林路8、10、11、14厅2016年,中心大街54号原中心营业厅一、二楼2015年、2016年由鸡***鑫***讯有限公司使用,对于上述房屋的保证金、佣金鸡***鑫***讯有限公司已另案诉讼,在另案中对于原中心营业厅一、二楼2015年的房租,联通公司也已提起反诉。诉讼中,联通公司及鑫**公司均称双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鑫**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和佣金的问题,联通公司通过***于2020年11月3日向鑫**公司及鸡***鑫***讯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从该对账函显示的数据,***与**、***通话内容可以确认,联通公司拖欠2015年园林路8、10、11、14厅经营保证金703,950元、经营佣金159,500元,该期限上述房屋****公司使用,故鑫**公司要求联通公司给付其经营保证金703,950元、经营佣金159,500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鑫**公司是否应给付联通公司2015年园林路8、10、11、14厅租金的问题,联通公司并未就园林路8、10、11、14厅与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向其缴纳房租,也未按2014年双方合同约定的任务完成业绩,鑫**公司称联通公司口头通知其完成新的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联通公司亦不认可,故对鑫**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2015年鑫**公司使用联通公司所有的园林路8、10、11、14厅应向其缴纳房租。关于缴纳的数额,2020年联通公司向鑫**公司出具对账函中体现2015年园林路8、10、11、14厅租金为327,400元,可认定2015年上述房屋全年租金为327400元,故鑫**公司对于2015年应交纳房租及数额系知情并且当时在与**对账时并未提出异议,对账函体现假如按半年房租计算,可说明联通公司当时并未最终确定按半年收取,故鑫**公司应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交纳2015年园林路8、10、11、14厅租金327,400元。关于鸡西市鑫***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20年11月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向鸡西市鑫***讯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证明鸡西市鑫***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对双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对账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双方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保证金一直处于向下一年延续,双方互相存在债权债务一直未对账,故利息应从2020年11月3日联通公司向鑫**公司出具对账函时计算,综上,2020年11月3日联通公司尚欠鑫**公司536,050元(703,950元+159,500元-327,400元),利息从此时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故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为20,638元(以本金536,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保证金703,950元、佣金159,500元、利息20,638元,合计884,088元,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36,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通公司2015年园林路8、10、11、14厅租金327,400元;四、驳回联通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会议录音材料29页。意在证明:联通公司自认2015年7月、8月才有相关房产的决议,对于联通公司要求全年房租及租金标准均系其单方要求,未与鑫**公司达成合意,鑫**公司不知情,鑫**公司对收取租金事宜是不认可的,且2015年鑫**公司完成既定任务量,双方一直沿用2014年合作模式,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联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已明确表示不适用2013年-2014年经营模式,故鑫**公司应缴纳租金,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鑫**公司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与***2018年12月6日通话录音共3页。意在证明:2015年双方未签订合同系因联通公司的过错。联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2014年双方协议内容,约定合作至2014年12月31日,如双方继续合作,需重新签订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双方合作关系自然终止,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鑫**公司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2015年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单4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6页。意在证明:2015年鑫**公司已完成既定任务量。联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票据载明的交款名称为鸡***鑫***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公司应否给付联通公司2015年租金;2.联通公司应否给付利息。
一、关于鑫**公司应否给付联通公司2015年租金的问题。双方2014年协议约定,合作至2014年12月31日,如双方继续合作,需重新签订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双方合作关系自然终止。庭审查明双方2015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鑫**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续用2014年合作协议,联通公司免收鑫**公司房屋租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鑫**公司未对对账函中的租金部分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鑫**公司应向联通公司缴纳2015年租金327,4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联通公司应否给付利息问题。依据双方对账函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联通公司认可欠****公司保证金等未给付,2020年11月3日进行对账,对账后联通公司即应返还保证金,因联通公司未按时返还,对鑫**公司的资金进行占用,应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联通公司自2020年11月3日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上诉人鑫**公司承担6,408元,上诉人联通公司承担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成 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