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083号
原告: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53号南楼4-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标,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钱光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违约金1.5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但被告时至今日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已经人去楼空,原告已经向***派出所报案,轻信被告的承诺,导致上当受骗,希望法院能为原告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与我方签订拆除合同后,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其上当受骗,若原告认为是诈骗,应该先是刑事诉讼,后民事诉讼来解决。第二,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我方法人签字,该合同签订人***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不是法人,没有公司授权,该份合同上的盖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是***自己私刻的。因此原告陈述的房屋拆除一事实虚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据的财务章,不是我公司的财务章。原告与***签署的合同是诈骗,建议原告去派出所报案我们公司会配合。综上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的章均不是我公司的章。此次事件中我们也是受害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上显示:甲方(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乙方(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北京市通州区枫露皇苑别墅小区拆除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拆除范围:1、别墅地上地下拆除;2、小区配套楼拆除。拆除面积:共计约27000平米,地上18000平米,地下9000平米,以实际拆除面积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060000元。日期2015年8月5日。落款处有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盖章及***签字,此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上显示:1.乙方同意在签完合同时支付5万元定金,并派2个项目人员进驻工地,协调拆除前有关事宜。2.甲方同意收到乙方5万元后,开具有效收据给乙方。3.甲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之内启动此拆除工程,如到时未启动,同意退还5万元定金,并支付乙方为此工程损失费3万元(劳务费、利息、交通费、违约金等)。该《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2015年8月6日,收到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支票一张(伍万元)票号xxxxx。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对上述《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系***私刻伪造,被告还称***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在2009年左右被公司开除。原告主张其与***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地点在通州区枫露苑小区里一个楼房的二层,原告认识***系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称其系被告公司副总,但***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手续证明其身份,原告还主张其签订合同前后只与***接触过。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客户存款月结单及平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且钱未到公司账户,公司账户早在2008年就被法院查封。庭后法院依法到平安银行调取了该支票材料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该支票显示:出票日期2015年8月5日,收款人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人民币5万元,用途工程定金。该支票背书显示被告将支票背书给了案外人北京瑞山凌云商贸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的人名章。原告对支票及背书情况认可,被告对背书情况予以否认,表示该支票上其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人名章均是假章,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通州支行迎宾分理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留存结算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人名章印签的相关材料。
被告提交了工商局备案的其公司自2010年2月3日起唯一合法公章及财务章的备案证明,主张证明涉案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票据盖章的虚假性。经过对比,可见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据上的财务章与被告工商登记备案的财务章名称不同;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被告公司的公章“新”字字体有明显缝隙,而被告公章中“新”字字体间没有缝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不能证明***有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代理权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亦未进行追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公章确实存在不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但依据本院到平安银行查证的支票背书情况可见,原告主张的五万元款项,确由被告名义背书并通过银行审查支付给案外人,被告应对此五万元予以返还,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7日(款项转出之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调取银行开户留存结算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人名章的相关材料的申请,首先,如果被告的相应签章发生变更应及时主动到银行进行备案变更,其次,涉案支票背书通过了银行的审查,并完成了支付,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负担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仙
书记员吕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