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5645

原告: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53号南楼4-39号。

法定代表人:蔡干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男,196499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标,男,1964115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19651231日出生,汉族,北京五龙新村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钱光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吴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8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85日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 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但被告时至今日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已经人去楼空,原告已经向焦王庄派出所报案。原告轻信被告的承诺,导致上当受骗,希望法院能为原告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这个项目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需要拆除的项目,不存在这个问题。第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定金。被告认为这个案子涉嫌诈骗,具体涉案人员是隗京生,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85日,以被告为甲方(当时被告名称为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与以原告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甲方处签章为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签字人隗京生,乙方处签章为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字人为蔡干生。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在签完合同时支付5万元定金,并派2个项目人员进住工地,协调拆除前有关事宜。2、甲方同意收到乙方5万元后,开具有效收据给乙方……”

201585日,原告开具5万元的支票给被告,支票存根号为:xxxxxx-yyyyyy,收款人为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金额50 000元,用途:定金。201586日,原告账户自崔艳华账户转入5万元。201587日,原告账户5万元转入案外人北京瑞山凌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凌云公司)。

20158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交来支票一张(伍万元)票号xxxxx,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刘……”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对该《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证据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章模说明”,内容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自201023日起唯一合法公章、财务章如下:公章:北京市五龙新村开发公司,财务章: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201023日。”

经本院到平安银行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调查,涉案支票被告在银行为支票背书,加盖了在银行预留的“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贾东海名章的印鉴。对于该背书印鉴,本院要求被告七日内调取2015年银行账户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预留印鉴,但被告逾期未提交,且未进行说明。

经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工商备案登记中没有对企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审查合法性的义务,对于企业所提供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印鉴式样仅为备案。

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调查,被告目前在公安机关有记录的公章仅为2018年被告更改名称后刻印的公章,此前,公安机关电子系统无其他公章备案,工作人员答复,年份较早刻录的公章没有电子系统备案。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转账支票、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上的公章是否为真。首先,上述材料,原告提供均为原件,原件上加盖被告公章,而被告为公章的持有方,如被告认为公章为假,应进行充分举证;第二、被告提交的“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章模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备案,无法证明2015年被告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使用情况。

第三、被告在申请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真伪鉴定后,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用,以至鉴定机构将委托退回本院,鉴定程序终止。本院已经给被告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证明涉案期间其真实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使用情况。第四、如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有假,存在涉嫌经济犯罪,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截止最后一次和被告谈话,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报警或立案记录。第五、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被告2018年以前的公章刻制情况备案,即本院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出示证据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为假。综上,本院认定,《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为真。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支票并将其背书给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已经取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不认可己方曾收到支票并背书。首先本院在从平安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存档及背书情况表明,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被告),背书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背书人为瑞山凌云公司,即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201587日转入瑞山凌云公司5万元。其次,本院就此事要求被告七日内提供2015年在相应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印鉴,被告逾期未提供,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确在涉案支票处背书,其背书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均为真。20158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亦为真,即被告收到了原告因《合同》及《补充合同》交纳的定金5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退还5万元定金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万元定金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88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五龙新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易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并偿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8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五龙新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刚
人 民 陪 审 员   詹国辉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秋红

二○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析鹭
书  记  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