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748号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男。
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啜生。
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1月13日,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飞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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