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城县锦弘门窗加工有限公司、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2民初655号
原告:赤城县锦弘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赤城县赤城镇长富村西街。
法定代表人:石彩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2号商业楼4号房。
法定代表人:啜生,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原告赤城县锦弘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与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谊建筑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门窗材料费、安装费等计327,5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代表***联谊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联谊建筑公司承建的赤城县天州印象小区1#、2#、3#楼安装整体门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联谊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并验收结算,现已交付使用。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仍欠我公司各项费用327,596元。故依法起诉,望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谊建筑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石彩霞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石彩霞为***承包赤城天州印象1#、2#、3#楼负责塑钢门窗材料及安装,包工包料,每平米350元,按实际生产量为准,主框安装完工后付30%,玻璃安装完工后付35%,整体竣工后付30%,5%的质保金二年后付清,后双方将每平米350元变更360元,计964782元。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按照***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且对***承包赤城天州印象的门卫断桥进行制作20.4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85元,计9932.80元,6个造型,每个300元,计1800元,2个门,每个200元,计400元,运费700元。以上合计977614.80元。上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入住、使用。
***联谊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塑钢窗款330,000元,2019年5月10日,李毅龙通过银行转账给石彩霞工商银行赤城支行账户100,000元,2019年8月24日,李毅龙通过银行转账给石彩霞丈夫赵树新在工商银行赤城支行账户170,000元,2020年4月10日,李毅龙通过银行转账给石彩霞丈夫赵树新农业银行赤城支行账户50,000元,合计650,000元。
2021年8月4日,石彩霞丈夫赵树新与***电话联系,***对欠款金额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下欠材料款、安装费327,614.80元,但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主张要求给付327,596元,故应按照327,596元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联谊建筑公司自本院立案之日(2021年6月11日)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在***与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签订合同后,***联谊建筑公司数次支付赤城县锦弘门窗公司塑钢门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联谊建筑公司对***签订合同的追认。***联谊建筑公司对所欠材料款、安装费费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城县锦弘门窗加工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327,596元,并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付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计3107元,由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