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民初1096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商业楼**房。

被告:***兴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宏达西街**。

负责人:李**展,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商业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啜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兴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9487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洲公司在赤城县开发建设赤城县天洲印象住宅小区,被告联谊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与被告联谊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该项目1/3号楼的内墙粉刷工作由原告干,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只负责人工和工具,建筑材料由兴洲公司和联谊公司提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全部完成后达到初验合格付给乙方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15%,留5%的质保金甲方在两年内付清。”现距离工作完工已近两年,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还欠原告294871元。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兴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该项目3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全部完成后达到初期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付15%,留5%的质保金甲方在两年内付清。”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分包工程总价款794871元。现距离工程完工已满两年,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劳务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294871元未付。

另查明,兴洲房开公司系赤城县天洲印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联谊建筑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挂靠被告联谊建筑公司,负责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该项目3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提供实际了劳动、付出了人力资源成本,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挂靠被告联谊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联谊建筑公司应该与***一起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洲房开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联谊建筑公司,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94871元,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兴洲房地年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3.0元,减半收取计2,861.5元,由被告***及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文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