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某某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石家庄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宏达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朋展,总经理。

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商业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啜生,经理。

被告:黄万红,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桥**。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兴洲房开公司)、***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建筑公司)、黄万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洲房开公司、被告联谊建筑公司、被告黄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21340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在赤城县开发建设赤城县天洲印象住宅小区,被告二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三与被告二系挂靠关系,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三将该项目2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只负责人和工具,建筑材料由被告二、三提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全部完成后达到初期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付15%,留5%的质保金甲方在两年内付清。”现距离工程完工已近两年,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还欠213404元。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

兴洲房开公司、联谊建筑公司、黄万红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万红签订了《协议》,被告黄万红将该项目2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全部完成后达到初期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付15%,留5%的质保金甲方在两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现距离工程完工已近两年,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还欠原告劳务费213404元。

另查明,兴洲房开公司系赤城县天洲印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联谊建筑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黄万红挂靠被告联谊建筑公司,负责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黄万红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项目2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提供劳务,付出了人力资源成本,被告黄万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黄万红挂靠被告联谊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联谊建筑公司应该与黄万红一起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洲房开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联谊建筑公司,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3404元,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计2250.5元,由被告黄万红及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