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9民初734号
原告:***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来,经理。
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商业楼**房。
法定代表人:啜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崇礼区。
原告***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来、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和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资或照价赔偿计算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建设装修***市崇礼区石窑子法庭工程使用,找到原告协商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施工,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应的租金和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将租赁物资依照协议交付给了被告,运到***市崇礼区石窑子法庭工地供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资,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其负责人千方百计的躲着,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认识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高广伟、***和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承租方,我方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崇礼县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3日***签订4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原告收取***押金500元;王占军签订3份提货单;2016年10月26日王占军签订一份收据存根,收款方式为欠条,表明欠螺杆螺母、行卡货款1422元;2017年6月26日,***签订退货单一份。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租费结算表上签字,共计租赁费5772+34207+43427=83406元,2019至2020年12月23日租赁费81305.9+45340=126646元,无***签字。该租赁费结算表载明,工程地址为石窑子法庭。2020年10月15日,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显示,***来访反映2018年石窑子法庭工程款事宜。被告联谊公司庭审中称其承建石窑子法庭,并未对工程进行外包,也不认识***本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庭认证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7份,收据存根(欠条)一份,退货单一份,租赁费结算表5张,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应该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共计应该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租金83406元。2019至2020年租金,虽然没有***签字,但2017年6月26日后,***未退还原告租赁器材,其2019年至2020年发生的租赁费用,应该按照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计算,故对于2019年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应为43427乘以2=86854元。故以上租赁费合计83406+86854=170260元。因原告称王占军为***雇佣人员,且***在租赁费结算表上签字,表明其认可王占军签字的提货单,且也应认可王占军购买部分螺母的欠款1422元。以上合计170260元+1422元=171682元。因原告称***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崇礼区人民法院石窑子法庭、租赁费结算表载明工程地址为石窑子法庭,***上访反映2018年石窑子法庭工程款事宜。被告联谊公司庭审中称其承建石窑子法庭,并未对工程进行外包,也不认识***本人。故因该租赁器材用于石窑子法庭,且石窑子法庭的承建单位联谊公司称其未对该工程进行转包,故联谊公司对租赁器材产生的租赁费及购买部分螺母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照价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丢失租赁物的证据也未提供租赁物相应价值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购买器材费用共计171682元。
二、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崇礼区金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6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洁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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