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2民初54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赤城县。
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2号商业楼4号房。
法定代表人: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金石街19号天洲商务广场26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大村宏达西街13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洲赤城分公司)、***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兴洲赤城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我工程款1,152,889.50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联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挂靠联谊公司与兴洲赤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赤城县天洲印象住宅小区施工项目。2018年9月20日,***与我签订《***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作业班组承包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予以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年以上。工程完工后,***(***弟弟)与我母亲***于2021年5月18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欠款为1,152,889.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故要求被告支付我全部施工费。
***辩称,***总工程款为2,077,889.50元,已支付925,000元,下欠工程款1,152,889.50元。施工期间,***未给我出具工程专用发票,扣除税款后应支付***工程款363,291.49元。另,兴洲赤城分公司尚欠我工程款,待兴洲赤城分公司支付后,我可以支付***工程款。
联谊公司辩称,1、***是赤城县天洲印象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欠***工程款的数额,需要***与***核对;2、***与***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应主要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扣除合理税费后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兴洲赤城分公司尚欠工程款约400万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兴洲公司作为兴洲赤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在兴洲赤城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情况下承担责任。
兴洲公司及兴洲赤城分公司辩称,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对未付工程款涉及后期维修、修缮等工程,都是我方垫付,将在后期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需由我公司工程决算部与联谊公司双方决算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兴洲赤城分公司与联谊公司签订《天洲印象施工协议》,发包人(建设单位)为兴洲赤城分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为联谊公司,工程地点为:赤城县赤城镇宪民村,施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8,921,408元,联谊公司的施工代表为***;合同第8.1.(3)约定:工程达到初验条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且初验通过之后,工程款拨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且工程结算完毕后,工程拨付至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不计利息返还;13.3条约定:发包人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返还总造价4%保修金,1%在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承包人。该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截至2021年2月20日,兴洲赤城分公司共给付联谊公司工程款32,487,500元,下欠联谊公司工程款6,433,908元。
2018年9月20日,***代表联谊公司与***签订《***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作业班组承包管理协议》,承包范围:所有施工图示工程,含保温、真石漆外造型等配套工序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在保温完工后初验完成,联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60%,在竣工验收后,联谊公司支付***总工程款35%,扣除5%保修金,二年后返还;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9年11月20日,***弟弟***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21年5月18日,***与***母亲***对***完成的天洲印象1#2#楼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予以结算,确定总工程款2,446,722元,***已给付***工程款935,000元(包括检测费10,000元),并承诺以5号楼1**102室抵顶尚欠***的工程款,同日,***、***与***签订协议,***给付***358,832.50元,下欠***工程款1,152,889.50元。
兴洲赤城分公司系兴洲公司的分支机构,兴洲赤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代表联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联谊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联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联谊公司应自2020年3月26日对欠付工程款1,040,553.40元按照年利率3.85%计息,质保金112336.10元自2022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谊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款,后***再为联谊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要求扣留税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因天洲印象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验收,保修期为2年,对兴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以未结算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抗辩不予采信。
因兴洲赤城分公司尚欠天洲印象工程款6,433,9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兴洲赤城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兴洲赤城分公司系兴洲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兴洲赤城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时,兴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2,889.50元及利息(1,040,553.40元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的利息80,122.61元,1,152,889.50元自2022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6元,减半收取计7,588元,由***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