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32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2号商业楼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2,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0.2%/日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石家庄兴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县分公司发包的位于张家口市赤城县天洲印象住宅小区1#2#3#楼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2018年4月1日,***作为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上述工地供应配电箱及配电柜,供货价格根据市场情况商定,货物规格、数量按照施工需求供货;同时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按每日0.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直至2019年10月13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全部经被告检查验收。多年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配电柜的总货款为442,225元,***代表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2,22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是***与***签订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我公司均不知情,***在贵院审理的数个案件中均未出庭应诉,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出庭的概率高,审判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现依法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款即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崇礼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