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林玉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陶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陶然公司的所作所为就是欺诈,是陶然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我对标的物的重大误解,符合法定可撤销之情形;陶然公司对我的住所进行打砸抢,断水断电,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只有撤销《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才能摆脱陶然公司对我的迫害。
陶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有合法的建筑批准手续、规划手续,手续是完整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我与陶然公司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补充纪要、《房屋临时借住协议》、(2017)京0102民初8785号判决书(下称8785号判决书)。其中,补充纪要显示,1990年12月10日,北京新业工商联合总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街道联社、就房屋分配签订相关纪要。4.双方所得附属用房二层共7间,新业公司得阳面由东向西的三间。《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显示,2007年4月,***与陶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借住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62后院内办公楼一层阴面由东向西数第四间房屋(面积15平方米、下称诉争房屋),月房屋借住费100元。如因陶然公司需要停止借用,***须无条件搬出。8785号判决书显示,陶然公司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北京市天宇实业公司,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成公司)的情况。该案大成公司辩称意见中有:现规划图纸中的3号楼一层房屋(***认可诉争房屋在该部分房屋范围内)并未在我公司控制下,故陶然公司不应起诉我公司,陶然公司所诉主体不对。针对***提交的证据,陶然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该纪要显示的是最早的分配方案,后续又有一个分配方案。***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拒绝交费。判决书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法院询问***除陶然公司外是否有其他主体要求其腾房或交租金,是否有证据。***称2018年8月大成公司曾向其主张房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陶然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所以陶然公司与其所签《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就相应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查***的证据可知,其提供的补充纪要未显示诉争房屋的分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相关情况的证据。***提供的8785号判决书内容亦无法直接认定***与陶然公司所签《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诉争房屋产权另属他人,从***借住人角度亦不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因为***的合同目的即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而非其他。因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主张其与陶然公司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并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现无法正常使用诉争房屋,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