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

***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2876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原告之夫),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林玉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被告将位于西城区盆儿胡同X号院内办公楼XX层阴面由东向西数第XXX间房屋(面积15平米,诉争房屋)借给原告使用,每月支付100元。2015年9月,被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腾退房屋,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庭审中看到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补充纪要,才得知诉争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后该案撤诉结案。2017年12月,被告又以相同案由起诉原告,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二审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大成房地产的2017京0102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12页第二段认定:“经查,原告(指陶然建筑)陈述,因北京市大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三分公司拖欠新业工商联合总公司8万元工程款,之后大成公司将自己分得的XX层阴面由东向西第XXX间房屋分配给原告公司前身北京新业工商联合总公司。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8785号判决书最终驳回了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证,被告并非诉争房屋产权人,与诉争房屋无任何关系。2018年10月,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2019年5月31日终审判决未获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诉争房屋不属其所有,仍欺骗原告使原告对标的物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借住协议书。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对诉争房屋断水、断电、打砸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依据合同法54条之规定,被告存在欺诈情形,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只有撤销协议,原告才能与房屋房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制止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报复、迫害、骚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李明华曾与被告签过一份协议,入住了诉争房屋。
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开始收李明华每月30元。2007年重新签合同,每月收100元。***、李明华均为我单位职工。我单位前身为区总社,属政府机构,管理宣武区的大集体企业。80年代拆迁时白纸坊街道没地方了,我们就说你出几个人来帮着干活,将来给你两个办公房,然后就建了这个小区。小区里仅有一个办公楼,其他楼都已分配给居民。办公楼二层就归我们,整个建筑批准手续均由我们办,办房本时我公司就等于有两种身份,我们就转给了大成。前年我公司与大成公司打官司时也显示,批准手续均是我公司办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对该情况均清楚,大成公司都不知道这块地拨给他了。案件中大成公司均承认所有批准建筑手续均是我公司办理,我公司有合法批准建筑手续。依据分配协议,诉争房屋属于我公司。原告实际居住诉争房屋,且持续按约定支付房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补充纪要、房屋临时借住协议、(2017)京0102民初8785号判决书(下称8785号判决书)。其中,补充纪要显示,1990年12月10日,北京新业工商联合总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街道联社,就房屋分配签订相关纪要。4.双方所得附属用房XX层共7间,新业公司得阳面由东向西的三间。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显示,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借住诉争房屋,月房屋借住费100元。如因被告需要停止借用,乙方须无条件搬出。8785号判决书显示,被告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北京市天宇失业公司、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该案中大成公司辩称意见中有:现规划图纸中的X1号楼XX1层房屋(原告认可诉争房屋在该部分房屋范围内)并未在我公司控制下,故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原告所诉主体不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该纪要显示的是最早的分配方案,后续又有一个分配方案。原告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拒绝交费。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主体要求腾房或交租金,是否有证据。原告自称,2018年8月大成公司曾向其主张房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为证明其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京合总基字(85)183号文件、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13份证据。针对该部分证据,原告表示,除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并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所以被告与其所签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就相应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查原告的证据可知,其提供的补充纪要未显示诉争房屋的分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相关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供的8785号判决书内容亦无法直接认定原、被告所签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法定可撤销之情形。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诉争房屋产权另属他人,从原告借住人角度亦不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因为原告的合同目的即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而非其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成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