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

***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142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陶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查阅和复制2016、2017、2018年度由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2.查阅和复制2000年至201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3.查阅和复制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公司的债券存根;4.查阅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12月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每年都给股东股份分红。但是2016、2017、2018年被告扣发原告的股份分红款。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章程》向被告提出书面查账申请,查阅和复制目的:了解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取得利润分配方案讨要股份分红款。原告的查账申请书于2019年1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寄达,开庭时被告说未收到,原告当庭把《查账申请书》交给被告,要求法庭记录在案。2019年5月29日又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送达,被告拒收。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在2016年到2018年均有分红给了其他股东,没有给我,原告没有给其他股东分红的证据,被告方也认可过分红给其他股东,所以原告认为应当有分配方案。第二项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见过,但认为公司每年均应当制作。第三项请求中公司是否有发债券,是否有债券存根,原告不清楚,也没有证据。第四项请求,原告此前提起过2015-30288号案件,法院已判决被告提供199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现原告申请查阅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上述材料,查阅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陶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知情权的诉讼以及股东分红等多起诉讼。知情权这已经是第四次,原告曾提起(2015)30288号案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实际执行,账目全部查完了,没有提出任何问题。被告是集体企业,后来公司改制,把几十个职工作为股东,公司受北京市国资委监督管理,所以账目及相关材料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查询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公司同意给原告分红款,也同意给其查看分配方案,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拒绝到公司领取。原告以各种案由起诉被告几十起案件并非为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是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这种做法不符合知情权设定的立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认可***自1999年起成为陶然公司股东。2019年1月3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陶然公司寄送了《申请书》,上载: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我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并复制以下内容:1、查阅和复制2016、2017、2018年度由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2、查阅和复制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记录、股东名册、公司的债券存根;3、查阅和复制2000年至2018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4、查阅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查阅目的:了解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和追讨股份分红款。2019年5月29日,***再次邮寄申请书,内容与上述申请书一致,陶然公司拒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现***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前置程序,且陶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上述法律规定之不当目的,其仅辩称***妨碍公司正常经营并非拒绝***行使法定权利的合理理由,故对于陶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股东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要求查阅和复制的2016、2017、2018年度由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陶然公司认可制作有上述文件并一直要求原告查阅,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和复制的2000年至201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和复制的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公司的债券存根,陶然公司称未发行债券没有债券存根,***亦未举证证明公司保有债券存根,故债券存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材料陶然公司认可制作并持有,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的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由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提供2000年至201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供原告***查阅及复制;
二、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