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6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林玉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与陶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陶然公司,陶然公司只有管理、分配在二层的三间房屋。陶然公司与我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大成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我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补充纪要》明确规定,分配给陶然公司的房屋在附属用房的二层阳面三间,而涉案房屋与陶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陶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与***之间房屋借住关系事实存在,并且一直延续至今。盆儿胡同62号院的职工宿舍一直归我公司实际控制和物业管理。双方之间的其他诉讼,均未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借住协议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然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书》无效;2.判令陶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李明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陶然公司的职工,现均已退休。
2000年8月1日,李明华与陶然公司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书》,约定:陶然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盆儿胡同一间1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借给李明华使用。借住费每月30元。上述协议到期后,2006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就涉案房屋借住使用问题续签《房屋临时借住协议》,约定:2006年12月31日至需要停借时,月房屋借住费100元。
2007年4月28日,陶然公司与***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本案诉争协议,此时***已经退休),约定:陶然公司将诉争房屋借给***使用,借住期自2007年起至需要停借时止,月房屋借住费100元。协议下方注明:李明华此前所签的借住协议废止。
***诉至一审法院,以诉争房屋不属于陶然公司、陶然公司无权出租为由,要求确认其与陶然公司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无效。陶然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陶然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以陶然公司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无效是合同法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否定性评价,非因存在法定事由,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虽主张《房屋临时借住协议》的签订系陶然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理解,是指法律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内容及目的上却属于非法,陶然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将诉争房屋借给其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难以认定为非法。
陶然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以在签订案涉协议时诉争房屋并非归属于陶然公司即陶然公司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周梦峰
审 判 员 姚 颖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 佳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