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

***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46674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书》,将位于宣武区盆儿胡同办公楼一层阴面一间面积15平方米的房屋借给原告使用。2015年9月,被告以房屋租赁纠纷起诉原告,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次开庭审理,被告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因此而撤诉。原告是2015年12月10日第三次开庭时看见被告提交法庭的《补充纪要》才得知该房屋根本不属于被告,且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明明知道该房屋不属于被告,却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主观故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陶然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房屋借住关系事实存在,并且一直延续至今。原告自到我公司工作,就一直在被告公司的职工宿舍居住至今。首先,原告2000年8月之前居住在被告位于原宣武区果子巷的职工宿舍,原告因故意将邻居同单位职工的烟囱堵塞,造成职工家属煤气中毒和抢救而被派出所扣留,该事件刊登在1999年12月19日的北京晚报上。其次,由于上述事件的发生,我公司于2000年将原告另行安排在我公司位于西城区盆儿胡同xx号院的职工宿舍一间,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总之,原告的居住问题,一直是我被告公司解决,并居住在被告公司的职工宿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缴纳职工待遇的低额借住费,这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应当付出的住房代价,原告并未与其他人签订该房屋的借住协议。二、被告公司房屋确权诉讼,确立该房屋归属我公司实际管控。2003年***退休离开我公司,其丈夫***于2015年9月26日退休离开我公司,之后该夫妻开始拒缴纳房屋借住费,我公司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丈夫***,要求其补交房屋借住费及限期搬离我公司的职工宿舍。经法庭审理,法官认为:由于该职工宿舍当初没有办理房产证书,我公司应首先对房屋进行确权诉讼,无论是否得到确权判决结果,确权的诉讼可以证明该房屋规划批准、施工建设、相关当事人如何分配房屋等事实进行固定。尤其是这样的诉讼,可以排除其他权利主张者,也就能够唯一本案的权利主张人,然后再进行本案的诉讼更为妥善。于是我公司撤诉,并于2016年3月8日将大成房地产等公司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对盆儿胡同xxx号楼(规划图所标注)的房屋等权利进行确权。2017年10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能确权。但判决书对历史证据进行了调查和认定,并对涉案房屋有关的当事人权利主张进行了认定。大成房地产公司认可建设过程,但不认可分配结果,放弃全部房屋的相关权利。上述事实及法院的审判过程,证明盆儿胡同xx号院的职工宿舍一直归我公司实际控制和物业管理,不存在其他权利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确权的判决结果是预料之中的事,因为不可能利用确权的判决书,再去办理房产证了。排除其他权利主张人才是我公司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今后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及房屋维权的法律依据。今天***的诉讼,也迎合了我被告公司当初确权诉讼的决策,其利用该判决来认定我们之间的借住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因二案本就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证明方向、诉讼目的均不同。三、双方之间的其他诉讼,均未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借住协议无效。被告证据2、3的判决书,均涉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房屋借住费的支付等诉讼,但任何判决书均未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无效,并均支持了我被告公司的诉求。上述事实说明,社会及政府机构均认定该房屋为我被告公司实际管控,以我公司为管理及物业整改责任人,而非存在其他权利人。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仅看到我被告公司的确权诉讼没有胜诉,其不可能理解我被告公司确权诉讼之目的。原告以我被告公司确权诉讼没有得到支持,而否定我们之间的借住协议的有效性是不能成立的,这二案本就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和诉讼目的,我被告公司仍然具有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仅缺失处分权,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的有效性。本庭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维护我被告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陶然公司的职工,现均已退休。
2000年8月1日,***与陶然公司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书》,约定:陶然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盆儿胡同xx号院内办公楼一层一间1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借给***使用。借住费每月30元。上述协议到期后,2006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就涉案房屋借住使用问题续签《房屋临时借住协议》,约定:2006年12月31日至需要停借时,月房屋借住费100元。
2007年4月28日,陶然公司与***签订《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本案诉争协议,此时***已经退休),约定:陶然公司将诉争房屋借给***使用,借住期自2007年起至需要停借时止,月房屋借住费100元。协议下方注明:***此前所签的借住协议废止。
现***诉至本院,以诉争房屋不属于陶然公司、陶然公司无权出租为由,要求确认其与陶然公司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无效。陶然公司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陶然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以陶然公司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