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1241号
原告:**田,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临时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4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西城乡马固村二区。
被告: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7、9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仇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城角街672号西城国际保险产业园A座9楼。
负责人:刘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与被告***、被告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比林中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被告比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会,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比林中心、利宝保险公司赔偿**田医疗费25569.2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9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9181元、精神损失费12918元;2、诉讼费由***、比林中心、利宝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田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与荣京东街路口受比林中心指令施工作业,***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主要责任,比林中心为次要责任,**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南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并做了“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已拆线。仍留有内固定取出术,需要在一年半后进行。**田因受伤,需要二次手术,现在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态度消极,拒绝支付医疗费,比林中心垫付了部分费用,其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比林中心辩称,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垫付过款项。
利宝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22时33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与荣京东街路口,比林中心施工工人**田等三人在此处占用道路施工作业,适有***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分别与施工工人**田等三人身体及施工设施设备接触,造成**田等三人受伤,小型轿车损坏,施工设备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比林中心未按规定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主要责任,比林中心为次要责任,**田等三人无责任。
2018年9月27日,**田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诊疗,并于当日入院,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于2018年9月29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田共住院12日,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庭审中,比林中心和**田均称比林中心没有为**田垫付过任何款项。
2019年9月2日,经**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田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为***所有,其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比林中心未按规定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主要责任,比林中心为次要责任,**田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上,**田起初表示比林中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认为***应承担90%的责任,比林中心承担1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比林中心和**田又称没有垫付事实。对于**田关于责任分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宝公司主张,因***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田主张利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利宝公司主张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三者险的免责范畴,有合同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利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和比林中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田主张医疗费25569.2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田主张误工费15030元,结合**田的伤情及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数额过高,依法酌减为10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田主张护理费13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田的伤情及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依法酌减为7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田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停车收费发票和济南到北京、曲阜到北京的火车票,但本院无法确定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参照**田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田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田主张残疾赔偿金129181元,对此,本院认为,**田系农业户籍,且未举证证明其主要生活在城镇以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9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十八年标准计算,结合其致残率10%,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918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田的伤残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元。
据此,本院认定**田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01551.2元。其中医疗项下共计30669.2元,包含医疗费2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项下共计708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768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田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赔付伤残损失70882元,超出部分共计20669.2元由***承担70%责任,经核算该数额为14468.44元,比林中心承担30%责任,经核算,该数额为6200.76元。
关于鉴定费22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70%,经核算,该数额为1575元,比林中心承担30%,经核算,该数额为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88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赔偿各项损失14468.44元;
三、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赔偿各项损失6200.76元
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田未预交),由***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比林通信科技发展中心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舒 畅
书 记 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