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

民初293***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1民初293号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吉林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爱媛。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松花江抢险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2017年3月8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委托代理人常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丈夫徐学君是松花江抢险队职工,2016年9月21日被招入公司,工作岗位是勤杂工兼更夫,负责二十四小时管理水泵及干零活,工资为每月2500.00元,工作地点在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代露河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6日下午13时55分左右,徐学君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捆水泵电线时突然倒地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松花江抢险队没有给徐学君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其申请工伤,导致徐学君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2016年11月7日,针对徐学君死亡一事,工程发包方组织***与松花江抢险队进行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30日,***向吉林省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需先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4日,***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向***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丈夫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松花江抢险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丈夫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松花江抢险队辩称:***丈夫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学君生前不是松花江抢险队招聘的人员。徐学君在蛟河市松江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六标段工作期间,该标段的工程已经由松花江抢险队分包给刘桂华个人,与松花江抢险队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松花江抢险队与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松花江抢险队承包蛟河市松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地点位于蛟河市松江镇。同年9月10日,松花江抢险队与刘桂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松花江抢险队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桂华施工,分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土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及相关的施工排水等工程,协议约定,刘桂华对外实行单独核算。2016年9月21日,***丈夫徐学君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打工,2016年10月16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决定书,施工合同,照片,录音资料,工程分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蛟河市松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该工程由松花江抢险队分包给案外人刘桂华,由刘桂华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刘桂华对外实行单独核算。徐学君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打工,其没有与松花江抢险队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学君受松花江抢险队的管理、指挥及监督,并接受劳动报酬,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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