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

***与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吉林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松花江抢险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存在劳动关系,由松花江抢险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松花江抢险队承包工程后徐学君即在松花江抢险队工作,接受其监督、管理和指挥,由松花江抢险队支付徐学君工资,徐学君提供的劳动是松花江抢险队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学君死亡后,工程发包方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对徐学君在松花江抢险队工作及徐学君在工作期间因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松花江抢险队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刘桂华,所以应当由松花江抢险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确认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
松花江抢险队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松花江抢险队承包工程后已经于2016年9月10日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桂华。徐学君是2016年9月21日到工地打工的,并非受雇于松花江抢险队,松花江抢险队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徐学君,也不向徐学君支付报酬。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主张的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提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均系认定用工主体的依据,而不是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丈夫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松花江抢险队与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松花江抢险队承包蛟河市松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地点位于蛟河市松江镇。同年9月10日,松花江抢险队与刘桂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松花江抢险队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桂华施工,分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土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及相关的施工排水等工程,协议约定,刘桂华对外实行单独核算。2016年9月21日,***丈夫徐学君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打工,2016年10月16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蛟河市松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由松花江抢险队分包给案外人刘桂华,由刘桂华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刘桂华对外实行单独核算。徐学君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打工,其没有与松花江抢险队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学君受松花江抢险队的管理、指挥及监督,并接受劳动报酬,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具备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均具备主体资格,但依据***的陈述,徐学君系于2016年9月21日经亲属介绍到工地工作的,而松花江抢险队在承包工程后于2016年9月10日即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桂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具备上述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第二、三项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出的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但上述规定均系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其要求确认徐学君与松花江抢险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付 广
审 判 员  郝 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