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

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与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宏旺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宏旺物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经营者:李娜,女,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春,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防汛抢险队)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宏旺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宏旺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旺物资经销处原审诉请:1.判决防汛抢险队立即给付砂石款503275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防汛抢险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宏旺物资经销处、防汛抢险队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防汛抢险队向宏旺物资经销处购买砂石及砂砾石,总金额513300元,宏旺物资经销处依约向其提供了上述石料,防汛抢险队仅向宏旺物资经销处支付了10025元后,剩余503275元至今未支付。
防汛抢险队原审辩称,1.宏旺物资经销处要求“判令防汛抢险队给付砂石款50327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宏旺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防汛抢险队与宏旺物资经销处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宏旺物资经销处向防汛抢险队供应块石4466立方米、砂砾石5800立方米,总价款513300元。合同签订后,因防汛抢险队急需200.5立方米的砂石,于2018年2月14日先给宏旺物资经销处汇砂石款10025元,但宏旺物资经销处并未将价值10025元的砂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而且,宏旺物资经销处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其余块石、砂砾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此,防汛抢险队不存在向宏旺物资经销处支付砂石款的问题;2.防汛抢险队已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宏旺物资经销处砂石款10025元,但宏旺物资经销处并未将价值10025元的沙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因此,防汛抢险队仍保留向宏旺物资经销处主张返还货款10025元的权利。防汛抢险队将另行对宏旺物资经销处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宏旺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根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宏旺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防汛抢险队承接了饮马河重点段河道治理工程。宏旺物资经销处共计向上述工程供应了块石和砂砾石4466立方米、5800立方米,共计价款513300元,以上货物均由工程收料员确认签收。经双方结算后,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补签《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载明的块石和砂砾石数量和价款和已供应的数量和价款一致。2018年2月11日,宏旺物资经销处开具发票6枚,金额共计513300元。2018年2月14日,防汛抢险队支付货款10025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03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宏旺物资经销处、防汛抢险队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防汛抢险队认为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宏旺物资经销处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于《采购合同》已切实履行,防汛抢险队工地工作人员已收取宏旺物资经销处价值513300元的合同标的物,并已支付货款10025元,至今尚欠货款为503275元。防汛抢险队对尚欠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宏旺物资经销处要求防汛抢险队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防汛抢险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宏旺物资经销欠款503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宣判后,防汛抢险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防汛抢险队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旺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旺物资经销处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因防汛抢险队急需200.5立方米的砂石,于2018年2月14日先给宏旺物资经销处砂石款10025元,但宏旺物资经销处并未将该价值的砂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宏旺物资经销处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其余块石、砂砾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原审时,宏旺物资经销处提供的2015年、2016年的收料凭证,与双方签订的2018年2月11日的《采购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宏旺物资经销处提供的2015年、2016年收料凭证上的块石、砂砾石款,防汛抢险队已经付清,并有相关收付款凭证为证;3.防汛抢险队已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砂石款10025元,但防汛抢险队并未将价值10025元的砂石交付给付防汛抢险队。防汛抢险队保留给宏旺物资经销处主张返还货款10025元的权利。
宏旺物资经销处辩称: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起,防汛抢险队共计购买价值100余万元砂砾、块石等货物。对此宏旺物资经销处提交了对应送货单据。2018年2月11日,防汛抢险队与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泽鑫物资经销处及宏旺物资经销处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89975元、513300元。防汛抢险队已经实际履行向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泽鑫物资经销处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泽鑫物资经销处已向防汛抢险队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4日,防汛抢险队向宏旺物资经销处付款10215元。宏旺物资经销处已向防汛抢险队开具金额为513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泽鑫物资经销处登记经营者与宏旺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防汛抢险队称2015年起向宏旺物资经销处购买的块石、砂砾等,货款均已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防汛抢险队提交证据对于如何给付货款加以证明。但防汛抢险队并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宏旺物资经销处原审时提交了送货单据原件,及与防汛抢险队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同时宏旺物资经销处已经向防汛抢险队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宏旺物资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针对双方2015年起已完成的交易而订立,具有结算的性质。至于宏旺物资经销处称该《采购合同》与之前交易无关,但又未能证明对之前交易如何付款,同时未能对收取《采购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判定防汛抢险队依据《采购合同》记载的数额给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铮
审 判 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兰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