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

****与****、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哲,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防汛抢险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506000元,于同一天分两次存入,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6000元,备注为劳务收入,****及****均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来源,......”的事实错误。首先,两笔款项均来源于防汛抢险队。其次,双方均认可其中30万元是邱宗辉用工程回款偿还之前的借款,只是****诉称另一笔206000元是邱宗辉给付的利息。如此事实,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来源”。二、关于涉案206000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与****共同挂靠防汛抢险队在海南设立的分公司,按中标额的1.5%向防汛抢险队交付管理费。2010年9月,邱宗辉通过****与****,以防汛抢险队的名义中标三亚市育才镇金盆岭土地整理项目,邱宗辉按实际工程量(款)的1.5%向****及****经营的海南分公司交付管理费。因项目回款较晚,根据防汛抢险队的要求,****先按中标合同价11575441.38元的1.5%向防汛抢险队交付了管理费173631元。2016年初,工程尾款共计210余万元全部转至防汛抢险队账户,防汛抢险队丁科长来海南找到****,此时****和****与防汛抢险队的挂靠合作关系业已终止,经过协调,由****为邱宗辉出具收到还款30万元的收条,其中206000元是邱宗辉应向****及****交付的管理费(邱宗辉的实际工程款已超出合同总价款),防汛抢险队将506000元转至****账户,其余事情与****无关。****于2016年2月15日先为邱宗辉出具还款收条,同年2月24日防汛抢险队后分两笔转款。该206000元管理费与前期****先付给防汛抢险队的管理费173631元基本抵消。三、涉案的506000元,****已合理开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与****共同挂靠经营防汛抢险队在海南设立的分公司,同意邱宗辉挂靠是为了创业绩,因此才有1.5%管理费进出。其次,****在刘*刘*处借款30万元给邱宗辉周转,完全是为了项目能够顺利进行,故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给刘*刘*还款39万元,****一审否认这一事实,是不诚信诉讼。再次,关于信用卡还款8万元及还王斌借款3万元。夫妻一方不合理开支通常指赌博、吸毒、酗酒等,而****在离婚期间因抚养儿子等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大部分款项用于餐饮、购物、美容等超出正常支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通过银行转账还王斌借款3万元,已备注为还款,是正常合理的开支。综上所述,****认为,根据原生效离婚判决可以看出,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将夫妻共同房产、汽车等财产以赠与的形式转让给其弟*金发及其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违反离婚财产应平等分割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和****婚姻存续期间有506000元收入的事实清楚。****与****在婚姻关系期间并且已经分居的情况下,指示防汛抢险队将双方收入款506000元存入其账户,且拒绝将其中一半款项给****。本案转款证据证明,2016年4月24日,防汛抢险队通过其银行账户给****银行账户转款共506000元,其中一笔为206000元,另一笔为30万元,银行转款单上注明为“劳务收入”,****并不否认该事实。虽双方对笔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致,但无论是劳务收入还是个人还款,都不影响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混淆事实,故意在离婚案件中陈述该款是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利润分配,一审中又说是夫妻双方从事代理相关工程公司的经济往来款,而****上诉中称是邱宗辉的借款,前后不一化,但不能否定其有506000元收入的事实,故应平均分割。二、一审法院对****主*506000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的事实不予认定完全正确,判决****向****支付253000元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收到506000元后便在开支上做文章,虚构开支事实均被一审法院否定。****当天给王斌的个人账户转款3万元,并在转款附言上注明为“还款”,但无法举证在夫妻存继期间有向王斌借款的事实。当天又向刘*刘*的账户转款20万元,取现19万元,称是用于归还刘*刘*借款39万元,但****同样无法提供该笔借款39万元属夫妻合意的证据。同一天,****又将8万元归还其本人信用卡,称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但该信用卡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总支出金额为32964元,且大部分用于餐饮、购物、美容等,这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无关。****当天共转移走50万元,属恶意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而双方在几个月前就已分居,故上述款项不属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防汛抢险队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归还双方婚续期间应分给****的债权现金253000元;2.判决****向****支付利息3036元(利息计算:以25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防汛抢险队承担向****支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4.由****、防汛抢险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后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且已生效,该判决书还对其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219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被分割的财产判决维持。防汛抢险队于2016年2月24日分两次共向****名下尾号为7711的光大银行卡支付的506000元(付款用途劳务收入),尚未在上述诉讼中予以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防汛抢险队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防汛抢险队同意****、****设立海南分公司,并同意其二人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竞标,所承接的项目由该二人全面管理和负责,但该二人应向防汛抢险队支付中标额1.5%的管理费,协议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该分公司由****负责经营,****有参与但不负责管理。2010年9月27日,****与邱宗辉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公司委托邱宗辉负责三亚市育才镇金盆岭土地整理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再转到邱宗辉的指定账户上。****称邱宗辉所承包的该项工程,系挂靠防汛抢险队的名义,相应的管理费也支付给防汛抢险队。2013年7月3日,****向防汛抢险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上述协议书已于2012年10月30日到期并终止,保证不再以防汛抢险队的名义进行任何投标或承揽任何工程。再查明,****收到涉案的506000元款项后,已于当天,即2016年2月24日,向王斌转账支付3万元,向****名下尾号为952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转账支付8万元,向刘*刘*转账20万元,取现19万元。案外人刘*刘*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于2016年2月24日向其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19万元,用于偿付****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借款30万元和相应利息9万元,但未出庭作证。****称其向王斌支付的3万元,系归还借款,但无证据证明。****称上述款项506000元系邱宗辉归还其和****的借款30万元和利息,因相应邱宗辉挂靠防汛抢险队的名义承接了工程项目,经协调,邱宗辉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506000元用以归还借款本息,故发生涉案该笔款项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已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还款收条,承诺邱宗辉已还款30万元且不再欠其任何款项,未载明利息,但****于2016年2月24日才收到涉案款项506000元,且****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确系邱宗辉挂靠防汛抢险队名下时所承揽项目的工程款项所支出,故****主*涉案的506000元系邱宗辉归还其向****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6000元,显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的涉案款项506000元,其中3万元用于归还王斌借款,8万元用于归还其本人信用卡,39万元用于归还刘*刘*借款,故该笔款项已全部支出完毕,无须继续分割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应先确认以上各笔支出的用途是否属实,是否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债务。一、转账支付给王斌的3万元。该笔支出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附言为还款,但****未举证证明其曾王斌借款3万元的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不认定该笔支出为归还借款。二、用于归还****尾号为9523工商银行信用卡的8万元。****所提交的尾号为9523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体现该卡于2016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5日总支出金额达32964元,大部分用于餐饮、购物、美容等,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正常支出标准。此外,****未举证证明上述支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且****已于2016年1月12日就起诉****要求离婚,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笔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用于归还刘*刘*借款的39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刘*刘*转账支付20万元,附言还款,还于当天取现19万元,其称上述款项全用于归还了刘*刘*的借款,并提供了刘*刘*的书面证明为证,但考虑到以下几点:其一,****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刘*刘*借款且为夫妻双方合意的待证事实;其二,刘*刘*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应视为书面证人证言,但刘*刘*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予以采信;其三,****转账支付给刘*刘*20万元,后又取现19万元给刘*刘*,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转账支付给****的20万元及取现的19万元系归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综上,****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的涉案款项506000元后,即于当天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支出了50万元,但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债务,故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所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涉案款项506000元,于同一天分两次存入,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6000元,备注均为劳务收入,****及****均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来源,但涉案款项确于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入****的账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与****已离婚,****主*****向其归还25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防汛抢险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防汛抢险队向****转入涉案款项时,其双方仍存于婚姻存续期间,并无过错,故****的该项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防汛抢险队于2016年2月24日分两次共向****名下银行卡支付的506000元,且备注付款用途为劳务收入。由于涉案款项系防汛抢险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汇入****的账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属于他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与****之间的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款进行处理,现双方已经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向****归还25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款项已用于抚养儿子、偿还共同债务,是正常合理开支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杰林
审判员  谭晓梅
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娟
速录员  庄翠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