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

***与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桦甸市水利局、苗金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任东风,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兆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冰,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金昌,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抢险队)、桦甸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苗金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2016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被告抢险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冰、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金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抢险队、水利局、苗金昌给付工程款168319元,抢险队、水利局、苗金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抢险队、水利局、苗金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在水利局关门砬子水库具体施工岩石爆破,完工后,水利局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苗金昌说还有点活,让***接着找几个人给干完。***要求签合同,但苗金昌称不用签,局长同意,干完活给钱。之后按照苗金昌在现场安排,***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使用。所涉工程费都由***垫付,水利局称已将工程款给抢险队,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抢险队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从诉状上看与抢险队无关,抢险队没有直接授权或指派***进行任何施工,所以不清楚***的工程款及工程是怎么回事,请求法院驳回***对抢险队的诉讼请求。
水利局辩称:1.关于桦甸市关门砬子水库右岸岸坡稳定应急治理工程(一期),是桦甸市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主体不是水利局,***起诉水利局是错误的。2.该工程承包方不是***,***只是承包方的现场施工人员,***没有主体资格主张权利。3.承包方与发包方均在该工程合同内容范围内进行施工,并没有超范围施工,且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已实际给付完毕。因此,***主张的情况也不属实。4.苗金昌是发包方派驻该工程技术负责人,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起诉个人错误。
苗金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了2012年7月25日结算单1份及支出费用票据13张,证明***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68319.5元。抢险队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结算单上看不出***主张的内容,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算单上没有抢险队的任何签字盖单确认。水利局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从结算单原件可见,建设方水利局和苗金昌都没有盖章、签字,承建方是空白,没有签字。证明结算单没有经过水利局认可。水利局对13张票据有异议,认为此证均为白条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水利局盖章、苗金昌签字,出具身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交的2012年7月22日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电费发票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发票证明不了***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另12张收据非正规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完工付款申请表一份、完工付款证书一份、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桦甸市关门砬子水库右岸岸坡稳定治理工程由桦甸市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给抢险队施工,桦甸市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桦甸市水利局下属部门,无资质,责任应由桦甸市水利局承担。同时证明,在价款结算单中钻孔及锚杆74074.5元、钢筋网制安1.2万元、石渣外运费10350元是***支出的,这三项是96424.5元,工程是***完成的。同时证明苗金昌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收据及结算单上签字。抢险队认为***提交的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在施工合同书内无***的任何字样,***没有证据证明这份合同书、申请表及完付款证书无法证明与其有任何关系。***所述的四份证据证明不了客观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水利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根据政府公开招标,发包方是独立法人,有政府批文,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结算申请表及收据、结算单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发包方已经面向承包方结算完毕,与***无任何关系。***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但结合抢险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了审判笔录一份,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提交了董何利、于清朋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完成的工程苗金昌安排的,在抢险队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中钻孔及锚杆、石渣外运、钢筋网安装都是***完成的。该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董何利、于清朋并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提交了光盘一份,光盘是***与苗金昌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苗金昌承认了本案所涉工程是***完成的。该证据属视听资料,***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提交了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在进行岩石爆破时以水利局作为甲方,因为岩石爆破必须有严格的资质,应急度汛办公室无资质,不够资格,必须以水利局的名义申请火工材料和项目。抢险队认为此证乙方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此证与本案无关。水利局认为此证不能证明***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提交了2016年10月9日录音一份,证明水利局不让苗金昌出庭,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苗金昌在现场安排***干的活,这些活是***完成的,都在抢险队所完成的工程之内。该证据属视听资料,***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5日,桦甸市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抢险队签订桦甸市关门砬子水库右岸岸坡稳定应急治理工程(一期)合同协议书,由抢险队施工桦甸市关门砬子水库右岸岸坡稳定应急治理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主张其在桦甸市关门砬子右岸撤坡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具体施工费用,且***提交的关门砬子水库右岸撤坡工程维修结算单未经水利局及苗金昌的确认,庭审中,抢险队、水利局亦明确否认***的主张。故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要求抢险队、水利局、苗金昌支付工程款168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福超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