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

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宏旺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13民初2650号
原告: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宏旺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经营者:**,女,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第二***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宏旺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宏旺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防汛抢险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物资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汛抢险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旺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款503275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及砂砾石,总金额513300元,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上述石料,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25元后,剩余503275元至今未支付。
防汛抢险队辩称,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款5032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防汛抢险队与宏旺物资经销处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防汛抢险队供应块石4466立方米、砂砾石5800立方米,总价款513300元。合同签订后,因防汛抢险队急需200.5立方米的砂石,于2018年2月14日先给原告汇砂石款10025元,但原告并未将价值10025元的砂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而且,原告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其余块石、砂砾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此,防汛抢险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砂石款的问题;2.防汛抢险队已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砂石款10025元,但原告并未将价值10025元的沙石交付给防汛抢险队。因此,防汛抢险队仍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0025元的权利。防汛抢险队将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根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防汛抢险队承接了饮马河重点段河道治理工程。宏旺物资经销处共计向上述工程供应了块石和砂砾石4466立方米、5800立方米,共计价款513300元,以上货物均由工程收料员确认签收。经双方结算后,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补签《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载明的块石和砂砾石数量和价款和已供应的数量和价款一致。2018年2月11日,宏旺物资经销处开具发票6枚,金额共计513300元。2018年2月14日,防汛抢险队支付货款10025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0327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防汛抢险队认为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宏旺物资经销处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于《采购合同》已切实履行,防汛抢险队工地工作人员已收取宏旺物资经销处价值513300元的合同标的物,并已支付货款10025元,至今尚欠货款为503275元。防汛抢险队对尚欠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宏旺物资经销处要求防汛抢险队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宏旺物资经销处欠款503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第二松花江防汛机动抢险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