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32号。
法定代表人:敬远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展思门路2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会,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华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牛××与泽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和公司负责采购混凝土业务的李某系从网上联系的牛××,其陈述牛××从未向其出示过委托手续和材料,也未表示代表泽华路桥公司,且其表示是与牛××个人进行的交易,货款是以个人转账的方式支出。李某虽陈述牛××提供过泽华路桥公司的资质证明和混凝土配比证明,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该事实,也只能证明混凝土是泽华路桥公司生产的,但是混凝土企业本就应该对其生产的产品提供资质证明和混凝土配比证明,不能证明牛××与泽华路桥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二、经查询,2017年3月初,牛姓人员到泽华路桥公司生产场地缴纳了2415元现金购买了12方的混凝土,泽华路桥公司根据该人提供的工程名称与施工单位用两车次完成了送货。因此,即使泽华路桥公司与***和公司存在过两次交易,牛××也是代表***和公司,而不是泽华路桥公司。三、根据混凝土交易习惯,用现金直接购买少量混凝土十分常见。购买人交款后,混凝土公司按照购买人指定的地点送货到工地附“合格证”完成供应,混凝土公司不会对对方主体进行审查。
***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华路桥公司返还***和公司货款16650元,2.泽华路桥公司赔偿***和公司损失11790元(包括人员损失6900元、违约损失3900元、欠三方水泥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公司提供两份记载供应单位为泽华路桥公司名称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编号FYH0037285、0037151),记载累计方量分别为12、9,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3月5日,委托单位均记载为***和公司,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均记载为“三师堂文物保护库维修工程柱子”。该两份运输单签字栏处均有“李某”手写签名字样。泽华路桥公司认可该两份运输单的真实性,确认在2017年3月5日分两次向运输单记载的施工地点提供混凝土。
***和公司提供另外三份记载供应单位为北京君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编号00005457、00005482、00005483),记载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9日及2017年3月20日,委托单位均记载为***和公司,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记载为“北京三师堂博物馆文宝库维修工程地梁”。
***和公司陈述李某系其公司员工,固定负责与泽华路桥公司的混凝土采购事宜。李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原为***和公司员工,负责采购混凝土,2017年5月从***和公司处离职。其通过网络与名为牛××的个人取得联系,陆续从牛××处三次购买混凝土,第三次交易即2017年3月左右其与牛××达成购货协议后对方未送货。经法庭询问,李某表示牛××虽未告知过其为泽华路桥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但牛××向其提供泽华路桥公司的资质证明及混凝土比例证明。
另,***和公司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向牛××支付全额货款及与泽华路桥公司沟通送货事宜。经一审庭审询问,***和公司表示不知道微信通信对方及手机通话对方的个人姓名。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显示收款人户名为牛××、金额为16650元、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焦点在于***和公司、泽华路桥公司双方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和公司对于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证人李某陈述,其与牛××进行过三次混凝土买卖交易,第三次交易出现纠纷。根据运输单及双方陈述,泽华路桥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向***和公司指定工程地点分两次提供混凝土,与证人证言吻合。根据双方认可的两次交易过程产生的运输单记载,供应单位和委托单位分别为泽华路桥公司与***和公司,即***和公司、泽华路桥公司就该两次混凝土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证人李某陈述,该两次系其与牛××交易完成。因该两次交易中泽华路桥公司认可其为牛××与***和公司达成的购买交易中的出卖人,则***和公司认为牛××系代表泽华路桥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具有合理性。现***和公司主张其与牛××进行的第三次混凝土买卖交易系***和公司与泽华路桥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现***和公司证明其向牛××支付货款16650元,泽华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送货义务。对于***和公司要求泽华路桥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和公司主张的人员损失、违约损失及水泥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泽华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和公司货款16650元;二、驳回***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庭审中,***和公司负责购买涉案混凝土的员工李某出庭作证称,李某系在网络上联系的牛××,在与牛××进行买卖过程中,牛××没有告知过李某其系泽华路桥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泽华路桥公司的业务;本案之前,李某与牛××合作过两回;可以说完全是***人和牛××个人进行交易的。
一审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2通话记录,显示的被叫号码为133XXXX****。***和公司提供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与“大地回春”进行沟通。***和公司称,***和公司的业务员是固定的,是李某,对方的业务员不清楚是谁,只有微信号。
一审中,泽华路桥公司称2017年3月5日的2张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是真实的,混凝土是泽华路桥公司送的,但是是牛××上门交了2415元的现金购买的,泽华路桥公司根据来买货人的要求的供货地点和工程名称送货,至于买货的人是什么单位或者说干什么的,因为付的是现金,所以其不审查。
***和公司提供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编号FYH0037285、0037151)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为133XX****XX。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泽华路桥公司代理人当庭拨打电话号码133XX****XX,该电话接听人自称是牛××;泽华路桥公司代理人当庭以前述号码133XXXX****添加了微信,微信名称为“大地回春”,该微信号发来了在2017年8月26日向李某退回1665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和公司对前述情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和公司与泽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金额为16650元混凝土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泽华路桥公司否认牛××为其业务员。2.虽然***和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5日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载明的混凝土的供应单位为泽华路桥公司,但是结合李某到庭陈述的内容,并综合考虑泽华路桥公司的关于付现金购买混凝土业务的陈述,本院认为不能当然依据该两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而认定系泽华路桥公司与***和公司之间就该两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涉及的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仅就该两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而言,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并综合***和公司与泽华路桥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既可以解释为李某代表***和公司向泽华路桥公司购买了水泥,也可以解释为牛××要求泽华路桥公司向***和公司供货。3.***和公司称其公司是由固定的业务员李某采购混凝土,而李某曾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称是通过网络联系的牛××,在与牛××进行买卖过程中,牛××没有告知过李某其系泽华路桥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泽华路桥公司的业务,可以说完全是***人和牛××个人进行交易的。通过李某的陈述,并结合***和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3月18日支付16650元混凝土款给牛××个人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公司与泽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价格为16650元混凝土的合同关系。4.此外,本案需要考虑的是,泽华路桥公司代理人当庭与手机号码133XXXX****联系,其自称为牛××,在泽华路桥公司代理人将该手机号添加微信后,该微信号发来了在2017年8月26日向李某退回1665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和公司认可前述过程。一审中,李某曾出庭作证,但并未提及牛××向其退款16650元的事实。本院当庭要求***和公司与李某核实前述事实,***和公司称无法联系李某。本院要求***和公司庭后向李某核实牛××是否向李某退还了16650元,但是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时***和公司亦未核实。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和公司与泽华路桥公司在2017年3月18日存在买卖金额为16650元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北京***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北京***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梁睿
审判员阴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习亚伟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