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民初242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廖晓英,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廖晓英丈夫。
第三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姜克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廖晓英、第三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被告***、被告廖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晓英支付工程款133024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晓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浙江龙游宏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将金龙家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创宇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12日,创宇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将金龙家园商住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分包给其施工。2011年5月1日,创宇公司承包了金龙家园商住楼配套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29日,创宇公司又与其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将金龙家园商住楼的道路、绿化、管道排污、亮化及土方回填等配套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宏都公司在收到其结算文件后,一直未进行审计,经其结算截至2021年7月14日,尚欠其工程款1330244元。宏都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已注销登记,***、廖晓英系该公司的股东。创宇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该工程建设施工,***、廖晓英未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廖晓英辩称,其与创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是作为创宇公司的施工代表在其工地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合同约定工期180天,竣工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合同规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大概在2011年8月份全部结束,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其不欠***工程款。
创宇公司辩称,***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宏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是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由***与宏都公司进行。本案所欠工程款中,应扣除***支付其的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6月,宏都公司将金龙家园商住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发包给创宇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工期180天,合同价531.3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等内容。2010年7月12日,创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创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金龙家园商住楼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向创宇公司交纳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的1.5%的管理费,税金由创宇公司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代扣代交。***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纠纷,全部由***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2011年5月,宏都公司与创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宏都公司将金龙家园配套工程的道路、绿化、管道排污、亮化等工程发包给创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工期60天,合同价105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等内容。2011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包干总价为461077元,绿化暂定价3.5万元,路灯暂定价1.2万元,工期为30天等内容。
2011年5月29日,创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创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金龙家园配套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向创宇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税金由创宇公司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代扣代交。***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纠纷,全部由***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依约完成了金龙家园商住楼及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金龙家园商住楼工程及配套工程的造价分别为6429829元、342958.87元。
***、廖晓英系夫妻关系,系宏都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10日,宏都公司经股东清算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止,共有资产100万元,负债为0。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载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202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浙082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创宇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问题。1、关于金龙家园商住楼工程的结算价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龙家园商住楼工程造价已委托第三方审核,但因客观原因,造成审核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未盖章(均未提交书面报告),但双方同意按511万元结算,对该结算价,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配套工程的结算价问题。本院认为,***已提交了配套工程的造价报告,显示造价342958.87元,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双方曾口头协商一致,配套工程按30万元结算,创宇公司无异议,***、廖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后本院征询***、廖晓英意见,其口头陈述配套工程造价约二十余万元,***同意并书面承诺配套工程按20万元结算,不再申请造价鉴定。***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侵害他人权益,系***对结算价的自认,为减少讼累,故对配套工程结算价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531万元。
二、关于宏都公司已支付创宇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申请调取的创宇公司银行明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显示,宏都公司已支付创宇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00万元(其中农商银行转账600万元,***自认宏都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本票支付创宇公司100万元),创宇公司无异议,***、廖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宏都公司已支付创宇公司的工程款为7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创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自认创宇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68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廖晓英有异议,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确认。从***提交的其银行明细(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结合本院依据***申请调取的创宇公司的银行明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显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创宇公司共转账给***工程款为6878754.5元(不含退回的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明细与创宇公司的银行明细能相互印证,与宏都公司已支付创宇公司的工程款700万元,扣除管理费1.5%后为689.5万元,也能相互印证。故创宇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687875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宏都公司通过创宇公司、***、祝国祥、廖中林多次转账后转给廖晓英的款项金额问题。
***主张宏都公司支付创宇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其中255万元,实际系宏都公司转账给廖晓英的款项,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其银行明细、祝国祥银行明细及其证言、廖中林的银行明细及由其出具的收条、***自认廖晓英支付其现金13万元作为255万元过账款项的税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创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廖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5月27日转账给祝国祥93.5万元,祝国祥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5月29日分别转账给廖晓英44.5万元、49万元,合计93.5万元,结合祝国祥庭审证言,其陈述未办理过该银行账户,更不知道该款项的来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找他核实该事实才知道,其认为该银行账户系廖晓英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本院认为,***、祝国祥银行明细显示,该93.5万元由创宇公司转账给***,***转账给祝国祥,祝国祥转账给廖晓英,能相互印证,同时廖晓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转账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该93.5万元系宏都公司实际转账给廖晓英的过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4月29日、5月12日、10月13日分别转账给廖中林(系廖晓英兄弟)54.03万元、36.02万元、49.5万元,合计139.55万元;廖中林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6月8日、8月30日、10月20日分别转账给廖晓英25万元、90万元、46.5万元,合计161.5万元。本院认为,***、廖中林银行明细显示,***转账给廖中林139.55万元,廖中林转账给廖晓英,能相互印证,同时廖晓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转账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该139.55万元系宏都公司实际转账给廖晓英的过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主张宏都公司实际转账给廖晓英的过账款合计255万元,其中233.05万元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与创宇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创宇公司与***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创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实际施工,其实质为工程转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31万元,扣除创宇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8.065万元(其中511万元按1.5%,20万元按2%计算),创宇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31万元-8.065万元=522.935万元。创宇公司已付***工程款6878754.5元,扣除宏都公司转账给廖晓英的款项233.05万元,***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为6878754.5元-2330500元=4548254.5元。故创宇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229350元-4548254.5元=681095.5元。
二、关于宏都公司与创宇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宏都公司与创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宏都公司支付创宇公司案涉工程款700万元,扣除宏都公司转账给廖晓英的款项233.05万元,创宇公司实际已收到工程款为700万元-233.05万元=466.95万元。宏都公司尚欠创宇公司工程款为531万元-466.95万元=64.05万元。
三、关于宏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经结算,创宇公司尚欠***工程款681095.5元,宏都公司尚欠创宇公司工程款为64.05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宏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64.05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宏都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4.05万元。
因2014年2月10日,宏都公司经股东清算注销,在清算报告中注明截止2013年11月25日止,共有资产100万元,负债为0。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廖晓英系该公司的股东,清算报告中显示,在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创宇公司,也未与***、创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显然清算报告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存在虚假,也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按清算报告中股东的承诺及公司法的规定,***、廖晓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对宏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廖晓英支付工程款64.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廖晓英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计付方式,在本案起诉时,应当认定***向***、廖晓英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统一规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其中要求***、廖晓英支付工程款64.0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廖晓英辩称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晓英支付***工程款64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0元,减半收取计11860元,由***负担6150元(已预交),***、廖晓英负担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傅金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