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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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平,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天津市。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次庭审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将成品框槽部分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管理,***、***找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绑钢筋及其他零活,2011年7月13日入场,2011年10月30日撤场,共欠原告工资3650元,所欠款项已由被告***书面确认,但四被告就给付问题相互推诿,原告认为四被告均有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650元。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说情况属实。是我先找的***,***再找的原告等人从事绑钢筋工作。我和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是陈荣找的我,让我找人去干绑钢筋、木工等活,是由我垫付绑钢筋的小型材料费。我是通过匡文利认识的陈荣,陈荣让我找的人,陈荣没空让我先看着,材料钱让我先垫着,回头我俩再算,陈荣说钱由他找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要,当时说是一个月一开资。第一个月的工资是预支款,是伙食费,钱是由陈荣找的人给我送的钱,具体钱数由我哥张海江记的帐。我的意见是原告给谁干活,原告应找谁要钱。无论是工人工资还是我垫付的钱都应该支付给我。

被告***辩称,情况属实。工程是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活,***找的我,然后我找原告等26名农民工到迁安松汀钢厂从事绑钢筋工作,2011年7月13日入场,2011年10月2日从迁安撤场,钱是由我大舅子侯大永发的,大约一个月的工资,钱是从***处领来后给原告等人发的,我的意见是由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因为活是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我是原告等26名农民工带班的,我从***处领钱,然后再发给原告等人。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欠款的义务。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雇佣)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据此,原告与谁发生劳务关系,谁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由于被告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义务。二、被告与***、***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设立的劳务(雇佣)关系及***对其与原告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将工程交付***施工,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将成品框槽部分工程交付给***施工管理,这是没有根据的。因此被告与***、***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原告诉称***、***找其干活,其工资欠款由***书面确认。这是原告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无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与***、***也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设立的劳务(雇佣)关系及***与原告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我方邮寄申请追加刘育好、陈荣为被告,希望法庭准许该申请。因迁安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提起上诉,发还重审后迁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在本庭举证期后给我方送达,现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上诉,但是此判决书可以证明各当事人关系,故我方申请中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市政工程分公司承包了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300m2烧结工程,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7月10日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刘育好代理上述松钢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原委托人刘育好为陈荣作为该公司在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300m2烧结工程项目的代理人。

另查明,被告***经人介绍承包了成品矿槽8号转运站13.6米以下及27、28、29号通廊支架工程项目,被告***通过被告***找到原告等人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绑钢筋工作。被告***称其带原告等人于2011年7月13日入场施工,2011年10月2日撤场。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650元。

本案原告等26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先行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杨武)民事判决,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对该案件重审后作出(2013)海民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杨武工资2826元;二、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重审过程中,追加了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诉讼中,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育好和陈荣为本案被告,为此提交了(2014)安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28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8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2014)安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所形成,但未提交(2016)冀028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

原、被告主要对应由谁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及劳务报酬的数额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他人挂名施工,四被告应共同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一份证据:由被告***签字的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1日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四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及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当时陈荣对数额不认可,他说我有权找人干活,无权定工资,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我予以承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我签的,无异议。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对证据复印件原件是否相符,钢筋班组证据明确说明该工程是与峻景公司没有关系的,通过询问得知这份证据是***所写,末尾支付现金138000元应该从25人工资中扣减。李丰林8150元明显是后填上去的没有天数,所以该笔工资不应该支持。合计共两笔67945元,49040元。与25个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对不上的,请法庭对该数字进行核对。该份证据中没有峻景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授权人员刘育好、陈荣的签字,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是为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儿,被告***没有资质,原告应找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要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所干的活儿是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给谁干活儿,谁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干的活儿属于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务关系,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与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将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300m2烧结工程分包给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证二、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授权让公司的刘育好进行施工管理,后变更授权,将被授权人刘育好变更为陈荣。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包合同不能排除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对证二、原告对授权委托书不知情,原告不知道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给了谁,只知道活儿是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分包合同不清楚;对证二、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给了谁,我不知道,是陈荣找的我。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不知道合同的事情;对证二、同样也不知道授权的情况。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一份证据:刘育好与陈荣签订的协议书一张,证明我公司授权陈荣管理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由刘育好管理的,而本案发生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20日,这段时间陈荣是不代表我公司的,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刘育好是靠挂峻景公司资质,分包的天津二十冶的300平米的烧结工程(部分分包),承包后又转包给陈荣,刘育好和陈荣之间有个书面的约定,从2012年2月开始现场施工管理由陈荣负责,所有的费用包括机械和人工,还有伤亡事故都由陈荣负责,与刘育好没有关系。在这份协议中本案被告二十冶公司的代理人杜平是现场管理人员,在协议中明确注明成品矿槽8号转运站13.6米以下及27、28、29号通廊支架工程项目由张海江、***负责管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峻景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峻景公司找来施工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阶段只有刘育好是现场的管理人员,我公司授权给刘育好,相关的材料应由刘育好签字,没有刘育好的签字不能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协议的产生并不知情,协议中杜平所标注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原告所具体施工的相关工程和矿槽是由***管理,原告是***和***找来的,这便恰恰证明了本案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所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杜平所签字承认的事实是由张海江和***组织施工管理的,但他们俩并非是我公司杜平找来的,他们俩的工资报酬是由刘育好支付,他们是受刘育好管理,我公司与***、张海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承包了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的《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300㎡烧结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部分土建工程以分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但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独自承建了除分包给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亦未提交其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发包单位认可的相应证据。因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又以授权的形式由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的相关证据,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进行绑钢筋工程的再承包,之后找到被告***带班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拖欠工资责任,被告***系为***带班的负责人,并非绑钢筋劳务承包的承包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责任;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对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刘育好和陈荣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2014)安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28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8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2014)安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所形成,但未提交(2016)冀028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并且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显示的是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刘育好和陈荣施工,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刘育好和陈荣被授权代理的行为结果,应由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3650元;

二、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程克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