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

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83民初2327号
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
法定代表人:阚立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丰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廉金贵,农民。
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廉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廉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峻景公司承建了滨河新村住宅楼B25#、B26#建筑工程,被告廉金贵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2年3月21日被告峻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将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为260元每平方米,合计总价款285280.45元。被告于该工程验收前给付门窗款150000元,2014年4月11日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门窗款125280.4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峻景公司给付门窗款125280.45元,被告给付原告余款的违约滞纳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廉金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滨河新村一期住宅楼工程(第八标段),工程内容包括:B18#、B20#、B25#、B26#,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包括的土建、水暖电等全部内容。2012年3月21日,被告廉金贵以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将该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为26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合计285280.45元,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所属上述土地制作并安装了门窗。被告累计给付原告门窗款160000元,尚欠125280.45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廉金贵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2319号卷宗材料、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第八标段建设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廉金贵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向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制作安装门窗,被告廉金贵签订协议出具结算单,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门窗的制作安装系向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供应。原告按协议规定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协议条款给付原告门窗款,现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之日按天计算,支付原告余款5%的违约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过高,且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故应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违约滞纳金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125280.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晓鹏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125280.45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