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592号
原告:***,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丰安大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32322U。
法定代表人:郝建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鲁,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18518J。
法定代表人:张仙伦,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4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9月开始到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迁安市中唐.天元谷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每日工资200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上(现定名为“轩辕里”的位置)工作时,被旁边滑下的钢梁砸伤双脚。受伤后,原告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右胫骨下段骨折;3.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田志刚垫付。原告的劳务费用系由案外人田志刚(已故)负责发放,故能够确定原告是在为田志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护理费7296元(121.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7289元(3728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合计149488元。经查,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曾签订有“迁安市中唐.天元谷文化旅游综合体九处小型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合同,实际系田志刚借用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分包该九处小型钢结构工程。至于田志刚是否以个人名义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另从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中唐.天元谷的其他工程,不得而知。但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曾经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报销过医疗费,故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受田志刚雇佣,在二被告承包、分包的工程中受伤,二被告明知田志刚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田志刚一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田志刚去世,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钢结构工程是田志刚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迁安中唐天元谷文化旅游综合体九处小型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施工人员都是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和其发生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由其负责承担所有责任。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迁安中唐.天元谷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九处小型钢结构。承包内容:1.孤竹驿天桥;2.轩辕里A1与A6天元谷大门;3.魔方谷附属;4.景观亭及连廊;5.轩辕里连廊……。第二条.承包方式及价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材料、包辅料、包人工、包机械、包机具、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措施等全部,其他见邀标函)……。
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后交由个人田志刚组织施工。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上述钢结构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旁边滑下的钢梁砸伤双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右胫骨下段骨折;3.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等。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2019年11月26日10时左右,在河北省迁安市天元谷工地,***在工作时被钢梁砸伤双脚,经派出所证明事故真实,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甲乙丙三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三方共同确认,甲方花费票据金额合计45031.85元,丙方在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算出甲方***此次事故医保内医疗费损失40528.66元。由于***需要二次手术,我司提前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45528.66元,根据保单约定:本保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扣除500元绝对免赔额后,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80%比例赔付。经三方协商认定,最终核算保险金额36022.93元,由于甲方花费医疗费均为乙方垫付,三方协商将保险金支付乙方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二、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以后三方不再因此次事故向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或者索赔要求。签署协议时,三方已经充分考虑到甲方今后复诊、治疗、取内固定物等所有医学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以及伤情疾病愈后对甲方身体可能造成的相关后遗症的影响,甲方身体恢复出现任何问题或再产生任何费用均与乙方、丙方无关……。
2021年1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5.10.6.12),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柒仟元。3.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3000元(17000元-5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误工费32178.6元(178.7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2200.4元(37286元×14年×10%)、交通1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合计109695元。
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田志刚垫付。
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为121.6元/天;建筑业为178.77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按照赔付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再次主张二次手术费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已给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178.77元/天计算18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4年,金额为5220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迁安中唐.天元谷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九处小型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无资质的个人田志刚,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被旁边滑下的钢梁砸伤,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8725.5元(109695元×9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87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李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