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2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好,男,***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平青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丰安大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名义施工人,且参与了工程款的分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为了给**找工程,再审申请人通过天津二十冶市政工程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迁安市松汀钢铁有限公司300立方米烧结的部分工程承包,并以被申请人迁安市峻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7月10日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授权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于同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将工程转给了**。虽然协议约定2.5%的管理费,但其中的1%是被靠挂公司的管理费,另1%是工资保证金,只有0.5%是我和**约定好的中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在另一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证实。该工程从一开始就是**管理,**组织的具体施工。2.再审申请人不应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一张送货单上尚欠有379525元商砼款未付”。这一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既不是施工人,也不应对任何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好借用被申请人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并与迁安市骏景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缴纳工程款的管理费。***施工一段时间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砼时,***是经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代理人,***、**均不否认涉案的送货单上的商砼款项,据此,原审判决***、**、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商砼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育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