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294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殿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

被告陈洪发,男,196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冰,男,196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合,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殿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和平安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殿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5号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1号缘溪家园3号楼21C。

负责人韩冰,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陈洪发、韩冰、王殿合、北京和平安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拆迁工程公司)、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卓律师事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闫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萍,被告***、王殿合、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殿平,被告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长华,被告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乙方,授信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甲方,联保体各成员)***、陈洪发、韩冰,(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xxx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陈洪发、韩冰为取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的信用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指定的控制企业为和平安金属结构厂,陈洪发指定的控制企业为宏发拆迁工程公司,韩冰指定的控制企业为汉卓律师事务所。授信提用人在使用额度时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使用。甲方全部成员以及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除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的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9.6%,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年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陈洪发、韩冰、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2 900 614.55元;2、***支付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逾期罚息241 426.2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逾期罚息;3、***支付律师代理费94 261.22元;4、王殿合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洪发、韩冰、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洪发、韩冰、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王殿合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因为无力承担罚息,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王殿合答辩称: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和平安金属结构厂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洪发及宏发拆迁工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第一,陈洪发个人的贷款已经偿清,***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通知被答辩人,导致罚息过高及本金不能偿还,被答辩人是在2016年3月才知道涉案借款逾期;第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除了陈洪发的保证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部分共计290259.31元代偿涉案借款,并未通知陈洪发;第三,涉案律师费没有相关约定,且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

被告韩冰及汉卓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第一,韩冰个人借款已经还清,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联保体所有成员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并退还了韩冰的保证金;第二,***发生逾期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通知被答辩人,故保证期间已经届满。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提供的授信额度以及授信期限,其他全体成员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殿合作为***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涉案借款;

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发放了借款300万元;

证据4、还款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表,证明***的还款、欠款情况;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

被告韩冰及汉卓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开庭传票,证明其于2016年3月9日以后才知道***没有还款。

被告***、王殿合、和平安金属结构厂、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殿合、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5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虽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另作为借款人的***对该证据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对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王殿合、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对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该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亦未提交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因当事人并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纠纷的开庭时间,并不能证明该时间即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首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8日,(联保体各成员、甲方)***、陈洪发、韩冰,(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与(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和(3)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20万元,其中***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韩冰的保证金为15万元,陈洪发的保证金为27万元,***的保证金为6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丙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开立保函申请书》;甲方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7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9日,***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要求将该款项中2 271 000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时艳华账户中(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兴滨河支行);将该款项中729 000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郭晓梅账户中(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淀西区支行)。

2013年4月1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中,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执行年利率9.6%。庭审中,双方确认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上述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 900 614.55元,罚息241
426.26元。诉讼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12月12日扣除了***的保证金及利息部分共计604 004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除了陈洪发的保证金及利息部分共计290 259.31元,另***还偿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736
755.7元,罚息634 444.64元。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 852元。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名称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涉案借款发生在***与王殿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王殿合作为其配偶承诺已经完全知晓涉案借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洪发、韩冰、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其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736 755.7元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无力负担罚息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约定:若***发生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其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
18 852元律师费。***、王殿合、和平安金属结构厂、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以无合同依据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18 852元的律师费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因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陈洪发、韩冰、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授信合同》约定对***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辩称:陈洪发及韩冰本人的借款均已还清,且韩冰的保证金已经予以返还,而陈洪发的保证金也予以扣除,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授信合同约定:陈洪发、韩冰、***组成联保体,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其个人贷款偿还、保证金扣除及保证金返还而予以免除,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辩称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及时通知,存在相应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不存在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主张的失职行为。其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如约放款,陈洪发、宏发拆迁工程公司主张以失职行为减轻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抗辩,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在授信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中,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4月1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系在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韩冰、汉卓律师事务所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据授信合同约定主张陈洪发、韩冰、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宏发拆迁工程公司、汉卓律师事务所对***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王殿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与王殿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殿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王殿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知道该约定,且王殿合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庭审中,王殿合亦同意共同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王殿合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七十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的罚息为六十三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四分,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

三、被告王殿合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洪发、韩冰、北京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陈洪发、韩冰、北京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洪发、韩冰、王殿合、北京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七千六百九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一万一千三百零七元(已缴纳),由被告***、陈洪发、王殿合、北京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二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艳蓉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洪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静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