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初字第42429号
原告:北京蜀都草堂酒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水磨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5号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迁项目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蜀都草堂酒家(以下简称蜀都草堂酒家)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汇苑公司)、被告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都草堂酒家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汇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发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都草堂酒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9.81万元(其中包括家具设备及库存材料损失101.81万元,装修费55万元,字画、题词作品损失23万元)。事实和理由:蜀都草堂酒家曾与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物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甲×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蜀都草堂酒家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6月9日,汇苑公司发布《腾退公告》,告知就蜀都草堂酒家承租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由宏发拆迁公司负责,***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6日。但实际上,二被告恶意串通在2015年7月10日,即在***届满前,就将蜀都草堂酒家承租并实际经营的酒店非法强行拆除,导致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汇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方不知晓原告主张的财产受损情况。
宏发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京海特种变压器厂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蜀都草堂酒家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由乙方承租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蜀都草堂酒家在涉诉房屋一直经营餐饮服务。
就涉诉房屋,蜀都草堂酒家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根据合同所载,该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和物业公司。合同约定蜀都草堂酒家租赁涉诉房屋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2008年12月12日,汇苑公司曾向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出具《房屋权属及用途证明文件》,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亩园颐和园路甲×号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所有(无偿提供给北京市海淀区京海特种变压器厂使用),属于‘非住宅’用途。”
汇苑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在涉诉房屋所在区域张贴《腾退公告》。公告显示的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推进“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建设,改善本地区村(居)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定于本月启动一亩园地区腾退工作,贵单位房屋在此腾退范围内,请配合我们的工作尽快搬离,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腾退范围,东至福缘门社区;西至万泉河路;南至清华西路;北至圆明园遗址公园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二、腾退主体:汇苑公司。拆迁公司:宏发拆迁公司。三、***: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6日。
就***未届满前,涉诉房屋被拆迁情况,蜀都草堂酒家提供了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汇苑公司、宏发拆迁公司均不予认可。宏发拆迁公司主张此次拆迁腾退由其公司与被***进行协商,签署协议,由汇苑公司依据协议发放补偿款,但宏发拆迁公司不负责实施拆迁活动,而是另有拆除公司负责,但就本案涉诉房屋的拆迁工作具体由谁实施,宏发拆迁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蜀都草堂酒家未就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损失情况、损失范围或损失物品。庭审后,蜀都草堂酒家向本院提交多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政府有关部门调取有关文件或材料,但经相关部门查找,蜀都草堂酒家申请调取的材料均不存在。
庭审后,蜀都草堂酒家提交了自行列明的有关物品清单、配置清单以及自行拍摄的部分照片,申请以此为依据进行重置价评估鉴定。经询问,汇苑公司、宏发拆迁公司不认可上述清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诉讼中,双方均愿意就本案诉争纠纷进行调解,但经多次调解协商,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蜀都草堂酒家主张自己所长期承租并用于餐饮经营的涉诉房屋,被提前拆迁腾退,造成其无法在可预期的***内,完成清理和物品转移工作,导致其产生损失,并主张汇苑公司与宏发拆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上述主张,蜀都草堂酒家需就实际侵权行为人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根据蜀都草堂酒家现有证据,就侵权行为人,虽然仅有视频资料显示实际拆迁腾退现场情况,但结合腾退公告公布的内容,涉诉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腾退工作由宏发拆迁公司负责。在宏发拆迁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拆迁行为实施单位或人员的情况下,蜀都草堂酒家就侵权行为人的举证已满足基本举证标准,故应认定宏发拆迁公司应系涉诉房屋的拆迁人。
但就***内拆迁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蜀都草堂酒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或者损失物品内容。其在庭审之后仅依据自行列举的单据和自行拍摄的部分照片申请评估鉴定,确实不满足评估鉴定的基本条件,在被告方亦均不认可相关鉴定依据的情况下,蜀都草堂酒家的评估鉴定申请缺乏合理性。因蜀都草堂酒家在本案中,未能就***内提前拆迁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必要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宏发拆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蜀都草堂酒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汇苑公司与宏发拆迁公司就拆迁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汇苑公司就拆迁侵权行为与宏发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蜀都草堂酒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八十元,由北京蜀都草堂酒家负担,其中六千九百元已交纳,剩余一万四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