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蜀都草堂酒家与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蜀都草堂酒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伶,该酒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水磨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5号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蜀都草堂酒家(以下简称蜀都草堂酒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汇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宏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都草堂酒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被上诉人汇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朱玉霞,被上诉人宏发拆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都草堂酒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蜀都草堂酒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宏发拆迁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却以蜀都草堂酒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示公平,明显不当。一审时,蜀都草堂酒家已经提交酒家内部的装修及厨房照片,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汇苑公司公布的自行搬迁腾退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但宏发拆迁公司却在2015年7月10日强行封门拆迁,蜀都草堂酒家来不及对房屋设备及其他财产进行详细登记。第二,一审时,蜀都草堂酒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汇苑公司为拆迁腾退工作而委托房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有关一亩园地区腾退补偿方案。海淀区政府答复不存在相关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房屋的档案,属于虚假陈述。拆迁方委托专业房屋评估公司对所拆迁的房屋内部情况做入室登记,对被拆迁对象做评估是法定环节。2014年一亩园地区拆迁指挥部张贴通知在2014年11月19日至29日入户调查。在此时间内,汇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我方饭店内的可移动财产做了详细登记。汇苑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其能提供《一亩园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涉案房屋(即蜀都草堂酒家用于经营的房屋)内财产登记情况档案。汇苑公司提前进行强拆,造成我方未能对室内财产及时登记,又不认可我方提交的照片,故汇苑公司有能力提供上述材料作为反证,但却未提供,故汇苑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室内财产受损情况,可以通过评估鉴定作出价格。
汇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蜀都草堂酒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盖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制,汇苑公司并未进行资产登记,也未委托评估,涉案地区已经腾退。对于受损情况,举证责任不在汇苑公司。
宏发拆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蜀都草堂酒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蜀都草堂酒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苑公司、宏发拆迁公司共同赔偿蜀都草堂酒家财产损失179.81万元(其中包括家具设备及库存材料损失101.81万元,装修费55万元,字画、题词作品损失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京海特种变压器厂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蜀都草堂酒家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由乙方承租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蜀都草堂酒家在涉诉房屋一直经营餐饮服务。
就涉诉房屋,蜀都草堂酒家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根据合同所载,该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汇苑仁和物业公司。合同约定蜀都草堂酒家租赁涉诉房屋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2008年12月12日,汇苑公司曾向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出具《房屋权属及用途证明文件》,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亩园颐和园路甲39号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所有(无偿提供给北京市海淀区京海特种变压器厂使用),属于‘非住宅’用途。”
汇苑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在涉诉房屋所在区域张贴《腾退公告》。公告显示的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推进“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建设,改善本地区村(居)民生活水平、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定于本月启动一亩园地区腾退工作,贵单位房屋在此腾退范围内,请配合我们的工作尽快搬离,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腾退范围,东至福缘门社区;西至万泉河路;南至清华西路;北至圆明园遗址公园的所有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二、腾退主体:汇苑公司。拆迁公司:宏发拆迁公司。三、腾退期: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6日。
就腾退期未届满前,涉诉房屋被拆迁情况,蜀都草堂酒家提供了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汇苑公司、宏发拆迁公司均不予认可。宏发拆迁公司主张此次拆迁腾退由其公司与被腾退方进行协商,签署协议,由汇苑公司依据协议发放补偿款,但宏发拆迁公司不负责实施拆迁活动,而是另有拆除公司负责,但就本案涉诉房屋的拆迁工作具体由谁实施,宏发拆迁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蜀都草堂酒家未就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损失情况、损失范围或损失物品。庭审后,蜀都草堂酒家向法院提交多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政府有关部门调取有关文件或材料,但经相关部门查找,蜀都草堂酒家申请调取的材料均不存在。
庭审后,蜀都草堂酒家提交了自行列明的有关物品清单、配置清单以及自行拍摄的部分照片,申请以此为依据进行重置价评估鉴定。经询问,汇苑公司、宏发拆迁公司不认可上述清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诉讼中,双方均愿意就本案诉争纠纷进行调解,但经多次调解协商,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蜀都草堂酒家主张自己所长期承租并用于餐饮经营的涉诉房屋,被提前拆迁腾退,造成其无法在可预期的腾退期内,完成清理和物品转移工作,导致其产生损失,并主张汇苑公司与宏发拆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要求汇苑公司、宏发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上述主张,蜀都草堂酒家需就实际侵权行为人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根据蜀都草堂酒家现有证据,就侵权行为人,虽然仅有视频资料显示实际拆迁腾退现场情况,但结合腾退公告公布的内容,涉诉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腾退工作由宏发拆迁公司负责。在宏发拆迁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拆迁行为实施单位或人员的情况下,蜀都草堂酒家就侵权行为人的举证已满足基本举证标准,故应认定宏发拆迁公司应系涉诉房屋的拆迁人。
但就腾退期内拆迁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蜀都草堂酒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或者损失物品内容。其在庭审之后仅依据自行列举的单据和自行拍摄的部分照片申请评估鉴定,确实不满足评估鉴定的基本条件,在汇苑公司、宏发拆迁公司亦均不认可相关鉴定依据的情况下,蜀都草堂酒家的评估鉴定申请缺乏合理性。因蜀都草堂酒家在本案中,未能就腾退期内提前拆迁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必要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宏发拆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蜀都草堂酒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汇苑公司与宏发拆迁公司就拆迁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汇苑公司就拆迁侵权行为与宏发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蜀都草堂酒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蜀都草堂酒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五张收据复印件及五张发货清单原件,证明其装修及财物损失。汇苑公司及宏发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汇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一亩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汇苑公司是海淀镇集体经济组织,仅为涉案区域形式上的腾退主体,实际上是由北京万方安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安和公司)代表海淀区政府给付补偿款项,具体按照补偿方案和标准来实施负责腾退拆除工作;二、《海淀镇西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一》复印件、《一亩园地区集体企业拆迁补偿方案》复印件、2015年6月3日《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汇苑公司根据政府文件精神把腾退工程委托给万方安和公司具体负责实施;三、《一亩园地区集体企业搬迁腾退领导小组决议》复印件、《关于一亩园地区汇苑农工商公司集体企业腾退搬迁实施方案》复印件、《关于一亩园地区汇苑农工商公司集体企业腾退搬迁的补偿实施内容》复印件,证明汇苑公司与各承租户的补偿方案均按照本组文件规定的具体标准来执行,由汇苑公司与各承租户签订具体补偿协议;四、五张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区域的腾退拆除工作并非由汇苑公司去实施,也并非由汇苑公司委托实施,具体针对蜀都草堂酒家的拆除工作是由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实施的,根据万方安和公司对汇苑公司的告知内容,巨力公司负责本案的拆除工作,巨力公司投标中标的拆除项目、范围包括了本案蜀都草堂酒家的经营场所。
蜀都草堂酒家对汇苑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各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汇苑公司作为项目腾退主体应当按照补偿方案对承租方进行补偿,而汇苑公司未将我方改建扩建面积相应的补偿费用以及企业搬家费用予以转告和明示。宏发拆迁公司对汇苑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宏发拆迁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蜀都草堂酒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的较远时间,且部分为复印件,不能体现出被诉拆除行为发生之时存在的财物数量及价值,与本案诉请和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汇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关于涉案地区拆迁腾退的相关政策文件,主要包括涉案地区补偿方案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标准,其证明对象主要是对建筑物及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相关补偿方案的明确,与本案诉请和争议的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蜀都草堂酒家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损害事实之客观存在、行为之违法性、行为人之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腾退公告》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其中载明的拆迁公司为宏发拆迁公司。在宏发拆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另为其他个人或组织实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宏发拆迁公司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虽然《腾退公告》载明的腾退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6日,宏发拆迁公司于上述腾退期的截止日期之前实施了拆除行为,确实在客观上未能给于蜀都草堂酒家最宽限的终止经营活动的过渡期,但在《腾退公告》载明的腾退期内,且系基于地区政策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依据并未违法。根据蜀都草堂酒家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在拆除行为具体实施的前一天已经接到相关通知,其亦对涉案区域需依相关政策进行拆除腾退有所预期,蜀都草堂酒家作为经营者也有配合履行相关政策调整的义务,其可以依据相关协议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腾退后产生的相关问题。即使宏发拆迁公司于《腾退公告》载明的截止日期实施拆除行为,蜀都草堂酒家也不能避免其相关装修损失,因此蜀都草堂酒家于本案所主张的55万元装修损失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蜀都草堂酒家认为宏发拆迁公司的拆除腾退行为导致其经营场所内产生家具设备及库存材料损失101.81万元、字画及题词作品损失23万元,但蜀都草堂酒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财物实际损失,虽然其提交了酒家内部的装修及厨房照片,但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亦不足以作为委托鉴定评估的依据,故被诉拆除行为因欠缺法定的构成要件而难以被认定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蜀都草堂酒家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发生于其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其遭受的损失亦可另行通过相关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蜀都草堂酒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3元,由北京蜀都草堂酒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张梦晓
书 记 员 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