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363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村北平房,注册号110108005895879

法定代表人吕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刘芳伶与被告新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0387日与新海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安全副经理工作。在职期间新海航公司一直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未按照法定代表人吕志刚承诺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奖金及补贴。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海航公司:1、支付我2011年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 8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n713元;2、支付我2011年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奖金53 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n250元;3、支付我2011年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补贴48 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海航公司辩称,20085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安全员。**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并无奖金和补贴,我公司已按照上述标准足额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系新海航公司员工,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在新海航公司工作至20131224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其200387日与新海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新海航公司则主张为200859日,此前**未在其公司工作过。

新海航公司每月月初通过现金签领形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支付至201312月底。双方就**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主张其应发工资标准为:2011年1月至201212月期间基本工资48 000/年、奖金20 000元/年、补贴18 000/年;20131月起基本工资32 000元/年、奖金13 000/年,补贴12 000/年,但新海航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就其主张提举:《收入及工作证明》。显示“兹证明**先生,自2003年8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先生近三年的收入为2011年基本工资48 000+奖金20 000元+补贴18 000元,2012年基本工资48 000+奖金20 000元+补贴18 000元,2013年1月至今基本工资32 000+奖金13 000+补贴12 000元。**先生所得税由公司统一缴纳。特此证明。下方加盖新海航公司公章。

新海航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因**以女儿出国为由,要求其公司提高收入水平开具此证明,以便办理出国的相关审批手续,其公司应**要求而开具,但证明中载明的情况并不属实,**的真实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新海航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201212月至201311月期间的工资表若干。显示**每月工资的情况均为:工资3000元,饭补、话费补、交通补、周六日加班项均无款项,工资合计3000元,下方领款人处均显示**签字。2、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9日至201059日(手写体),**月工资为1500元(手写体),合同乙方落款处显示**签字,2008年430日。新海航公司主张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对于上述证据,**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但表示并不足额,其系被迫签字,如不签字则无法领取工资;仅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的系空白合同,且公司并未给其合同版本;对新海航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曾承诺其上述工资水平,但未兑现,其即以其女儿出国为由,要求新海航公司为其出具《收入及工作证明》。

**以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奖金、补贴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京海劳仲字[2014]77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一,新海航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在工资表中予以签字确认,上述工资表中均明确载有其工资构成及标准,且长期依此执行,则**对其工资构成及标准理应知悉。其二,双方均确认《收入及工作证明》系**以其女儿出国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要求新海航公司为其出具,故上述证明系出于特殊目的与用途而产生,在内容上与**长期以来的实发工资水平亦不相符合,故仅凭此证据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虽主张新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其月工资标准高于3000元,但未能就此主张进一步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情形予以综合考量,本院采纳新海航公司的主张,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实发情况一致即每月3000元,故**主张新海航公司按照《收入及工作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奖金、补贴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新海航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在向相关部门出具劳动者工资标准相关的资信凭证时,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望新海航公司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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