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621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村北平房,注册号110108005895879。
法定代表人吕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刘芳伶与被告新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03年8月7日与新海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安全副经理工作。在职期间新海航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在我工作满十年后亦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我反映工资及社会保险事宜时,新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将我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海航公司:1、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218.8元;2、支付我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936元;3、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860元。
新海航公司辩称,2008年5月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安全员。**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我公司已安排其休年休假,并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并未将其辞退。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海航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3年8月7日。**原系新海航公司员工,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新海航公司每月月初通过现金签领形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支付至2013年12月底。新海航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初字第27363号认定**在新海航公司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
**主张其2003年8月7日与新海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新海航公司则主张为2008年5月9日,此前**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收入及工作证明》。显示“兹证明**先生,自2003年8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先生所得税由公司统一缴纳。特此证明。”下方显示加盖新海航公司公章。2、互联网页截屏。载明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取得证书的详细信息中企业名称处为新海航公司,发证时间为2006年3月1日。新海航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以女儿出国为由要求其公司开具;对互联网页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并未为**办理过相应证书,亦不需要登陆上述网站查询。新海航公司就己方主张提举:《劳动合同书》。第1页封面显示甲方为新海航公司,乙方处手填为**。第2页第二条乙方信息处显示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手填为2008年5月9日。第8页合同落款处显示新海航公司公章及**签字。**仅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第1页封面及第8页合同落款处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其签订该劳动合同时第2页至第7页均为空白。新海航公司则主张第2页至第7页的手写内容应该为其公司员工填写,系填写完毕后向**出示,而后**方在落款处签字。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使用手机媒介登录互联网搜索引擎,进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门户网站”链接(www.bjjs.gov.cn),点击进入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登陆**账户后进入业务主导航页面,点击“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事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信息系统”的事项名称,进入个人业务办理界面中的个人证书信息,所见为从业人员个人证书列表,证书编号为京建安B(2004)×××,点击证书编号进入链接。显示证书详细信息如下:“姓名**,证件号码×××,企业名称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342865,岗位类别安全生产考核三类人员,证书编号京建安B(2004)×××。发证机关北京市住建委,岗位工种项目负责人,有效期至2015.12.31,发证时间2006.03.01。”上述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当庭在场观看,操作每一步骤均对双方进行现场演示、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演示查询过程并无异议。新海航公司后主张市场中挂证情形非常普遍,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情况。
另查,经本院依法向税务机关调取**的纳税记录,得知2006年12月、2007年1月期间新海航公司为**申报过工资、薪金所得税,申报日期分别为2007年1月20日、2007年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主张自2013年8月7日起其已在新海航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新海航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新海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该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中,第3页第三条显示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经询问新海航公司表示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具体情形已记不清,可能是双方忘记签了。
**主张其自2008年起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在职期间新海航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新海航公司则主张2008年至2013年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并提举:员工考勤表三张,显示**的考勤情况为:2012年2月1日至15日、2012年12月17日至31日、2013年10月8日至22日期间备注为“年假”或“年”,后方均显示**签字。新海航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为**休2011年、2012年、2013年年休假,未提举其余期间的考勤表。**仅认可每张考勤表后方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前方考勤情况均为空白。新海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向新海航公司释明休带薪年假的举证责任后,新海航公司表示因年份太久,故其公司无法提举其余期间**的休假记录,并表示如**未休年假,其公司是否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亦无法核实。
**在新海航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4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当日其向新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反映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吕志刚称有钱就给其工资,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告知其“我这就这样,你爱干不干”,其回复“那算了,我走了”。**主张上述情形系新海航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海航公司则主张2013年12月24日**自行提出辞职,其公司从未将其辞退,当日**向吕志刚反映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吕志刚并未陈述**主张的言论。新海航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离职申请》。显示本人**,于2013年12月24日,在北京新海航公司的工作全部完成,没有遗留问题,特申请离职,请予以批准。申请人**,2013年12月24日。横线字迹均为手写。新海航公司表示上述离职申请为**书写并提交。2、《支出凭单》。显示“2013年12月24日,即付12月工资12月1号-12月30日叁仟元整解除经补(另起一行)贰万元.其余奖金共计30000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下方领款人处显示**签字。横线处均为手填内容。3、协议复印件。显示“鉴于乙方提出下列要求:1、在甲方工作期间由乙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甲方不用承担相应保险费用;2、甲方对此不用负担任何经济及法律等责任”。甲方显示加盖吕志刚人名章,乙方显示**签字字样,2008年4月30日。新海航公司于上述复印件中加盖公章,并未向本院提举协议书原件。4、上述新海航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第6页第二十一条手写内容显示“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条款,手写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及乙方要求,社会保险由乙方本人自行缴纳,故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不用承担相应保险费用,并对此不需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证据,**对《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该申请,并申请对《离职申请》落款处显示的**签字进行笔迹真伪鉴定,2014年11月1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离职申请中“**”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新海航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离职申请》第一行本人“**”处的签字进行笔迹真伪鉴定,2015年4月2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第一行“本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对《支出凭单》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2013年12月24日其签字领取当月工资3000元,其签字时支出凭单“即付”后横线内容仅显示“12月工资12月1号-12月30日叁仟元整”,并主张后续内容为新海航公司后期添加。本案2014年12月16日庭审过程中,**主张2013年12月24日新海航公司仅给其3000元现金,没有别的。新海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30000元,包括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用于凑整的奖金7000元。新海航公司申请对《支出凭单》中“12月工资12月1号-12月30日叁仟元”、“整”、“解除经补”、“3000”与“0”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载明上述手写字迹可能是由同一种类墨水书写形成,未发现上述手写字迹在笔痕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反映了上述手写字迹可能是由同一种类的笔书写形成。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无法判断检材字迹是否为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并出具鉴定为:无法判断检材上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2015年12月3日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2013年12月24日新海航公司曾给其两笔现金,一笔为当月工资3000元,一笔为车费补贴20000元,主张其平时开自己的车去工地会产生油费及车辆折旧,新海航公司每年均会现金支付其车辆补贴20000元,无需填支出凭单。新海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承诺支付**车费补贴。另,**对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表示劳动合同质证意见同上。
2014年1月14日**以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离职申请、支出凭单、协议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328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的认定。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纳税证明、本院当庭查询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门户网站中登记的**证书信息、以及新海航公司为**开具的收入及工作证明中显示的入职时间,均能够佐证**于2008年5月9日前与新海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推翻新海航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入职时间。新海航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其于2003年8月7日与新海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一节。新海航公司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9日到期后未再续订,亦未举证证明未续订的原因在**一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3年8月7日起**在新海航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新海航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新海航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该项数额应为13655.17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结合新海航公司提举的考勤表及陈述,可以证明**已足额享受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虽表示其在考勤表后方签字时前方内容均为空白,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新海航公司表示其余时间已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应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4137.93元。
鉴于**与新海航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故**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一节。**与新海航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首先,就解除情形的认定,其一,显示由**提出辞职的《离职申请》中第一行本人“**”处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程序认定为**的笔迹,**则表示其从未见过该申请,明显缺乏合理性依据。其二,**自述其2013年12月24日与新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的谈话内容,无法看出系新海航公司将其辞退。其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12月24日**系向新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反映工资与社会保险问题。故本院结合证据显示情况及双方陈述,认定2013年12月24日**系以不认同新海航公司工资与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为由提出辞职,故**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进而,就该解除理由是否成立。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一直依据此标准执行,**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拖欠工资问题,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新海航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主张未缴社保的原因在于**,但该公司就此提举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单凭该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书第6页第二十一条为合同增加条款且为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关键条款,该条款为新海航公司人员书写,未经过**的签字确认,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效力。并且,上述证据材料载明的形成时间均晚于2008年1月1日,故本院对新海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以新海航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新海航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此种解除情形下的工作年限应自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
再而,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实际支付与否。关于2013年12月24日新海航公司现金支付给**的钱款数额问题,**于本案前后两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只发放了3000元现金,没有别的”、“发了两笔现金,一笔为当月工资3000元,一笔为车费补贴20000元”,**应就陈述矛盾之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主张20000元钱款的性质为车费补贴,但在新海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就己方主张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此,结合该笔钱款的支付时间恰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新海航公司所持该笔钱款20000元的性质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具备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新海航公司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二、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八千九百元,由**负担六千元,已交纳二千七百元,余款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九百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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