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锋,男,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裕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少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华,男,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造纸装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石永华并非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而石永华直接收取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清洗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无效,且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清洗房设备电缆采购安装合同》验收证明作为《清洗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的验收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证实《清洗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仅完成主体工程,未全部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价款。(三)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其他的工程款,在上诉人否认所支付价款属于其他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工程是否存在,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2、2016年11月25日,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廊坊联润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申请》明确载明:其中廊坊联润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收取的3万元用于支付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查实认定。(四)被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清洗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与《清洗房设备电缆采购安装合同》履行标的、履行方式等均不相同,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分别立案和分别审理,而进行判决,违反了一个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基本程序,也导致了认定的事实交叉混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燕京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三个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系相同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只是合同标的不同,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分别诉讼,分别审理,是对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二、本案涉及上诉人位于永清县工业园区的造纸装备自主化创新集成示范基地施工工程的三个施工项目,三个工程项目,经过一审庭审证实,真实存在,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如约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三项工程总标的为1032460元。涉案的三个项目分别为:第一项工程:2015年2月5日前,被上诉人承包的研发楼周边散水工程及周边其他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标的318900元。具体包括:1号食堂内的各项工程维修,1号食堂三楼布线和安装电话,厂区LOGO牌匾灯安装及厂区四周的水井塌陷修复,东门卫屋顶做防水,封堵研发楼北楼大门口研发南楼内墙面、玻璃、地砖、墙砖修补及更换,西边临建区排水沟清理及食堂二楼换地砖,1号食堂三楼空调人工查修,厂区酸洗房四周及生活区研发楼四周、东门卫四周的垃圾清理,西面临建区建大门、探照灯安装、建厕所,研发楼(南北楼)和二号食堂安装防火门及封堵,研发楼北楼更换窗户把手及封堵门,研发楼地下室的各项工程维修,研发楼楼上漏水、清理、防水、伸缩缝、天花板修复,研发楼散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王玮、韩章远,刘北分别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建设方审核意见栏亲笔签名。2015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研发楼周边散水施工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发票,该项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已经付清。付款情况为:2015年4月17日给付151477.50元、2015年6月18日给付50000元、2015年9月23日给付101477.5元、2017年10月13日给付质保金15945元,共计给付工程款318900元。第二项工程:清洗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1月份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未标明具体日期),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67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价格为385000元,水电屋顶安装部分价格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月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交接、结算手续、资料移交完毕且收到分包人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发票,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分包人。被上诉人如约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2月5日为上诉人开具本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陆续给付工程款是570750。此款给付清单:2015年2月17日付款25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付款200750元、2016年2月15日付款120000元(2013年10月21日王玮在上诉人处取走2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廊坊润联公司,王玮提取5万,润联公司留3万用于与上诉人的结算尾款,12万元给付被上诉人,这3万元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用于与被上诉人结算),共计570750元,尚欠99250元。第三项工程:清洗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合同标的43560元。该工程施工期为10天,该工程先进行的施工,后于2014年12月20日补签的合同,合同原名为《清洗房设备电缆采购安装工程》,后上诉人为方便开具发票,双方将该合同名称更名为《清洗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2014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项目经理王玮、刘北均在建设方审核意见一栏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交给了项目经理王玮,该工程标的款43560元,分文未付。三、涉案三项工程项目均为发包方项目经理王玮负责,王玮代表上诉人全权处理有关工程的一切事宜,有权对涉案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及工程款支付的一切文书予以确认、复核签字、呈报。本案所涉三项承包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四、涉案三项工程不管是石永华本人承包,还是被上诉人承包,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不仅工程全部竣工,而且验收合格,上诉人收到的三张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1032460元,目前上诉人只支付889650元,尚欠142810元,另外,还有5000元质保金没有退还,所以,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147810元款项。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部分工程验收报告,那是因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王玮在逃而造成的,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竣工及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现上诉人已将该工程的后续装饰、装修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如果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有关问题,上诉人不会接受,更不会另行继续向外发包,这也足以说明事实所在。五、自2015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共计付款1105650元,只有889650元是付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其余216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中54000元工程款是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零星维修承包合同的标的款,上诉人认可该款项用于支付周边零星施工。另外162000元的工程款是付给廊坊万泰公司的研发楼周边及车间西侧土地平整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1478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被告造纸装备自主化创新集成示范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7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价格为38.5万元,水电屋顶安装部分价格为28.5万元。王玮为发包方项目经理,代表发包人全权处理工程发生的一切事宜,有权对有关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签证及工程款支付的一切文本复核签字。分包方项目经理为徐克刚。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月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交接、结算手续、资料移交完毕且收到分包人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发票后,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对本工程施工的管理和安排,并积极做好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主体施工完毕,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为被告开具清洗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后将发票交给了被告。
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的清洗房动力电缆采购安装工程。2014年12月5日,王玮在该工程综合验收单上建设方审核意见栏注明“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并验收合格”并签名,刘北在建设方审核意见栏注明“工程竣工后,经设备处查检,符合验收标准”并签名。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清洗房设备电缆采购安装工程补签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356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为方便开具发票将该工程改名为清洗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该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方项目经理为王玮,原告方项目经理为石永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及提供合同总额的发票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清洗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后将票据交给了王玮。
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及廊坊万泰公司签订研发楼周边及车间西侧土地平整施工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廊坊万泰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发包方同意总承包方委托分包方处理土方出场及掩埋事宜,并同意总承包方委托分包方办理相关发票事宜。该合同金额为16.2万元。
2015年2月5日前,原告承建了被告研发楼周边散水施工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包括:1号食堂内的各项工程维修,1号食堂三楼布线和安装电话,厂区LOGO牌匾灯安装及厂区四周的水井塌陷修复,东门卫屋顶做防水,封堵研发楼北楼大门口,研发南楼内墙面、玻璃、地砖、墙砖修补及更换,西边临建区排水沟清理及食堂二楼换地砖,1号食堂三楼空调查修(人工),厂区酸洗房四周及生活区研发楼四周、东门卫四周的垃圾清理,西面临建区建大门、探照灯安装、建厕所,研发楼(南北楼)和二号食堂安装防火门及封堵,研发楼北楼更换窗户把手及封堵门,研发楼地下室的各项工程维修,研发楼楼上漏水、清理、防水、伸缩缝、天花板修复,研发楼散水。工程款共计31.89万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王玮、韩章远,刘北分别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建设方审核意见栏签名。2015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研发楼周边散水施工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发票。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零星维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研发楼南楼、1号食堂2号食堂、生活区维修工程。工程价款6万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证明,由原告方石永华全权代领该项工程款6万元。2016年3月10日,石永华从被告处领取金额为5.4万元的支票一张。被告认可该款项用于支付周边零星施工。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王玮从被告处取走出票金额各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此后,王玮将该两张承兑汇票交给廊坊联润公司。2015年2月份,廊坊联润公司收到被告给付的15万元工程款后,将其中12万元给付了原告员工石永华。此外,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款25万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合同款151477.5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原告20075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原告研发楼等工程款101477.5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研发楼平整工地款6.2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研发楼散水及零星工程质保金15945元。
又查明,王玮为被告方河北分公司基建负责人。2016年,王玮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离开单位至今,被告现在与其无法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以及原告与被告河北分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施工及维修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研发楼周边散水施工及其他零星工程虽无书面合同,但相关工程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已支付原告该工程款,故原被告间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原被告与廊坊万泰公司间签订的研发楼周边及车间西侧土地平整施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依据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被告间相关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属于分别支付原被告间各个工程的款项,被告主张所支付的款项只用于支付个别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给付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哪笔工程款不能确认一致,且部分付款凭证没有注明用途,故需分析认定:因2017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研发楼散水及零星工程质保金15945元,说明被告至此时已付清该项工程款318900元,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2015年4月17日的151477.5元、2015年6月18日的5万元、2015年9月23日的101477.5元加上15945元质保金数额,价款总额与该合同价款数额相符,故上述款项应是被告给付原告研发楼散水及零星工程的款项;又因2016年2月4日的银行汇款回单注明6.2万元用于研发楼平整工地款,且研发楼周边土地平整施工协议工程价款为16.2万元,结合被告付款情况,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应为研发楼平整土地款;对于2013年10月21日王玮在被告处取走的2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主张系支付给原告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的款项,依据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该款额虽与约定的预付款额相符,但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申请证明,王玮未将该200000元汇票交付原告,原告后期得到的是12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预付款为12万元,被告主张支付原告1889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扣除2016年3月10日的5.4万元用于支付零星维修工程款及被告认可的2015年2月17日支付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款25万元,尚有2015年4月20日的200750元,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价款情况,该200750元应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的价款。综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价款为570750元,尚欠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款99250元及清洗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款43560元共计142810元未给付。被告辩称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被告虽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按约定移交相关资料,但对于清洗房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验收合格单为复印件,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已将工程款发票交给王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对该43560元工程款予以支付;对于清洗房土建安装工程,虽然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750元,但根据被告主张的已给付原告20万元汇票,加上被告后期支付的该工程两笔款项,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的该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总价款的95%,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故该工程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另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对该工程的付款情况,该工程质保金已过给付期限,被告应将该工程全部尾款99250元给付原告。现被告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142810元工程款予以给付。原告关于被告返还5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因保证金为王玮收取,原告不能证明王玮收取该保证金系依据原被告间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10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造纸装备公司与被上诉人燕京建筑公司共涉及三个施工工程项目,三个工程合同签订当事人一致,法律关系相同,只是合同标的不同,且均已完工,验收合格,合同合法有效,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所涉三个施工工程,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部分付款凭证没有明确用途,双方就给付的部分款项用途不能确认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三个工程合同的约定价款、施工完成进度,款项给付时间、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工程款给付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返还5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因保证金为王玮收取,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王玮收取该保证金系依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该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42810元。综上所述,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学军
书记员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