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裕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少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和交付,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将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未查清,错误认定存在其他工程,亦未将廊坊联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万元予以扣除,明显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涉案工程合同、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再审申请人的付款凭证、涉案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诉辩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再审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涉案工程部分付款凭证未注明用途,双方就给付的部分款项用途亦不能确认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价款、施工进度、款项给付时间及数额等,综合分析认定涉案工程款给付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造纸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江峰
审判员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希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