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华北石油管理局华美综合服务处与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2民初296号
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美综合服务处。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西任保公路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0265502N。
负责人刘前进,该服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700760078D。
法定代表人孙少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美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美综合服务处”)诉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综合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增洪、被告燕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综合服务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31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8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综合五处住宅楼屋顶维修(科研南区)第15标段,工程在2008年12月份施工完毕,2009年验收完毕,同年原告对被告报送的结算材料审核,合同价款797795元,审核后价款为708453元,其中原告供应材料491597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216856元,但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进度款280000元,多支付了63144元。原告审核完毕后,被告将结算材料拿回去盖章,但之后再也没有回来,原告多次催促也没有结果。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处于2010年11月17日与原告华美综合服务处合并,第五综合服务处注销,该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均划归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燕京公司辩称,被告燕京公司2008年12月已经完成施工,2009年工程验收完毕,并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时隔8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并未多收原告63144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处与被告燕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827WCL013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由被告燕京公司负责施工综合五处住宅楼屋顶维修(科研南区)第十五标段科研南区1#,2#,3#,6#楼钢结构金属坡屋顶,合同价款为797795元。该工程于2008年12月施工完毕。2009年工程验收完毕。2009年1月1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处给付被告燕京公司290000元,包括工程款240000元、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0年2月8日,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处给付被告燕京公司工程款4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80000元。
另查明,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处于2010年11月17日与原告华美综合服务处合并,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五综合服务处注销,该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均划归原告华美综合服务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编号为0827WCL013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华北劳资[2010]59号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关于规范综合服务单位名称并改组调整部分机构的通知、综合五处凭证、中国石油华北油田资金结算中心付款申请单、华北石油管理局资金结算中心付款申请单、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燕京公司2008年6月承建综合五处住宅楼屋面维修(科研南区)第十五标段科研南区1#,2#,3#,6#楼钢结构金属坡屋顶,同年12月施工完毕。2009年工程验收完毕,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8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完成施工,2009年工程验收完毕,并结算工程款,被告并未多收原告63144元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其多付工程款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付工程款63144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美综合服务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美综合服务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