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宏源恒业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个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南苑小区。
主要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茂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塔里木测试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巴州宏源恒业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宏源公司)、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华油集团)、原审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塔里木测试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巴州分公司)之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化华油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宏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化华油集团不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原审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被上诉人中化华油集团系从原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即原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没发生变更,未发生注销工商登记事宜。所以,作为原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新疆分公司当然成为被上诉人中化华油集团的下属公司。中化华油集团对原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因此中化华油集团应当对其下属公司上诉人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不让被上诉人中化华油集团承担责任的判项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化华油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江汉巴州分公司述称: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与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巴州宏源公司挂靠在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施工的,该挂靠关系还是由我方出面协调的,我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中化华油集团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修井款373,256.6元,驳回巴州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巴州宏源公司主张的TP225X、TK841、TH10347由该公司施工的依据不足,原审仅凭《工程项目结算书》《明细表》认定涉案工程由巴州宏源公司施工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巴州宏源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我方施工,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施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
中化华油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江汉巴州分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由巴州宏源公司施工,巴州宏源公司施工与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还是由我方出面协调的,因此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巴州宏源公司。
巴州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修井工程款392,901.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因西北油田分公司塔河采油二、三厂处于增油生产阶段,任务较重,要求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修井项目部增加一支施工队伍,当时原告公司下属XJ153队主要是在采油一厂施工,与西北油田分公司其他采油厂未签订年度合同,不能直接结算,于是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修井项目部协调原告公司XJ153队挂靠在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在采油三厂、二厂检泵维护TP225X、TK841、TH10347三口井,工程款总计392,901.7元。为了该工程款,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和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第一被告公司负责人一直不见踪影,找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却告知应该找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结算,到目前为止尚未得到该工程款,故原告依法起诉,以求公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位于轮台县塔河油田的修井(检泵)工程,后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又与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井下作业工程施工合同》,将采油二厂、三厂的修井(检泵)工程交由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施工,因施工任务较重,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与原告巴州宏源公司、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巴州宏源公司下属XJ153队挂靠在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在塔河采油三厂、二厂检泵维护TP225X、TK841、TH10347三口井,工程款总计为392,901.7元。2011年12月,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就全部修井(检泵)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扣除了5%的管理费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其中包括原告巴州宏源公司施工的TP225X、TK841、TH10347三口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巴州宏源公司以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名义从事TP225X、TK841、TH10347三口井的修井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所修三口井的工程款,已由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扣除5%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故原告所修三口井的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支付。根据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与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均能认定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第二被告中化华油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是否系第二被告中化华油集团的下属公司。故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中化华油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故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巴州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修井工程款392,901.7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被告江汉巴州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结算时扣除了5%的管理费,故原告巴州宏源公司请求的修井工程款392,901.7元亦应扣除5%的管理费,工程款为392,901.7元-392,901.7元×5%=373,256.6元。对第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协议,也不存在业务往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中化华油集团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宏源公司支付修井工程款373,256.6元;二、驳回原告巴州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中化华油集团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巴州宏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明细表》与江汉巴州分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由巴州宏源公司挂靠在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一、二审期间,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施工或他人施工的证据,因此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中化华油集团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与巴州宏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均能认定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中化华油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巴州宏源公司、濮阳华油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85元,由巴州宏源恒业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9元由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 登 高 娃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婷